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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產品知識產權及其保護 相互模仿不利創新

發布時間:2015.08.17 新聞來源:廣州惟恒知識產權服務有限公司 商標注冊 專利申請 版權登記 知識產權顧問 高新科技/產學研項目申報

      內容提要:目前我國金融市場還不完善,不少金融機構法律意識淡薄,相互抄襲導致產品同質化現象嚴重,不利于產品創新。對金融產品授予知識產權是保護金融主體利益的有效手段之一。以保險產品為例,著作權和商標權對產品可提供保護但不充分,通過專利權加以保護更為有效。保險產品符合專利權保護對象的屬性要求,既具有技術特征,也具有創造性、新穎性和實用性。目前國內已有保險企業提交產品專利申請,但對比中外保險企業對保險產品開發及知識產權保護的差距,筆者認為我國應加強此方面的制度建設與相關實踐,以維護金融市場秩序。

  

  關 鍵 詞:保險產品/創新/知識產權/專利保護

  

  我國金融行業中產品相互模仿現象十分普遍,這既不利于創新企業維持競爭優勢,也削弱了其創新的積極性。這種現象在保險行業也很突出,在保險新產品研發過程中,保單及條款上關于承保范圍、保險價格、保險責任和期限等內容都必須以文字進行清晰的描述,并向投保人進行說明,保險產品的這種開放性使得對其進行的任何創新性改動都極易為競爭對手所知并復制,且不必為此付費,由此導致實踐中保單同質化狀況嚴重。盡管2006年《國務院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中明確提出“健全以保險企業為主體、以市場需求為導向、引進與自主創新相結合的保險創新機制”,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提高保險產品科技含量,全面提升保險業的服務水平,努力開發滿足不同層次、不同職業、不同地區人民群眾需求的各類財產、人身保險產品,但我國對保險企業產品創新提供有效保護這一基礎性問題,始終沒有解決。通過知識產權制度保護創新型保險產品,激發保險企業創新動力,是解決這一問題的有益思路。

  

  產品是保險業發展的基本要素,保險服務于經濟社會和人民生活最終體現在產品上,只有通過不斷的產品創新,保險的服務功能才能得到更好地發揮。保險產品通常由產品名稱、保險條款、費率、保險單和投保單以及與該產品的保障設置、客戶風險識別、保全業務等相關的計算機核心業務系統等部分組成?;谖覈R產權法以及國際公約的基本精神,國內保險學界通常認為保險產品的創新是一個充滿智力勞動的過程,符合知識產權的定義,應該受到知識產權法的保護。①“創新”的概念最早由熊彼特提出,認為“創新”是在生產體系中引入生產要素和生產條件的新組合,包括引進新產品、應用新技術、開辟新市場等。② 保險產品創新不是簡單的險種開發,而是一個系統工程,要考慮多方面因素,如宏觀經濟環境、資本市場和貨幣市場的變動、市場需求分析、公司成本利潤分析、產品開發系統的建設、法律法規及條款設計等??梢哉f,每一個保險產品的創新都包含著商業因素和社會因素的綜合考慮,尤其是保險產品與保險公司的計算機核心業務系統相結合,具有商業價值。③ 但是保險產品的非排他性和公共產品的特征,決定了將一份保險產品提供給額外的用戶使用的邊際成本為零。而保險產品的最初開發是有成本甚至是成本巨大的,如果不通過法律制度對這種模仿行為加以調整的話,必然會削弱保險企業開發新產品的積極性。

  

  一、保險產品的知識產權屬性分析

  

  金融創新產品是人們在金融領域進行創造性勞動而產生的智力成果,而知識產權是基于創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業標記依法產生的權利的統稱。由于知識產權的保護客體主要是智力勞動成果,所以知識產權在保護金融創新方面具有天然的優越性。對金融創新產品的知識產權保護主要包括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以及商業秘密保護等方式的綜合應用。要適用知識產權制度來保護保險產品創新,首先需要證明保險產品具有知識產權屬性,由此才能使積極置身于創新的保險企業通過知識產權手段來保護自己的智力成果。

  

  從實踐來看,盡管著作權和商標權可以給予保險產品一定的保護,但都不夠充分。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了著作權保護的客體,其中并沒有明確排除對保險產品提供保護的可能性,保險產品受著作權法保護在理論上是可行的。但是著作權對保險產品的保護只是一種形式上的保護,其保護的對象并不是作品的思想內容,而是該思想內容的表達形式。因此即使保險產品獲得了著作權法的保護,其保護的也只是相應單證和條款的文字形式,而不是產品設計的方法以及產品的實質內涵。另外著作權法對作品的要求是具有獨創性而非首創性,因此,只要新險種的模仿條款在表現形式上不相同或不近似,便可以規避侵犯著作權的法律責任。同著作權法類似,商標法對保險產品也僅提供一種間接保護。商標權保護的是商品或服務的標志,根據《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保險和金融被歸在第36類,屬服務類。作為保險產品組成部分之一的產品名稱可以通過注冊商標的方法獲得10年的商標權保護期并可以續展。例如,美國國際集團(AIG)對其在新加坡推出的“AIG Assist”全球旅行保險(Global Travel Insurance)進行了商標注冊,其中“AIG Assist”為注冊商標,“Global Travel Insurance”為產品名稱。④ 由此可見,新險種服務商標也還是以文字、圖形、字母、三維標志及顏色組合作為特定的標志,這完全不同于險種設計的實質內涵。保單上的商標僅表明這是來自某家保險公司的服務產品,他人盜用或仿制有關條款后,所使用的標志如果與該商標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甚至不使用任何標志,該行為在商標法上并不構成侵權。商標作為一個純粹的識別標志,本質上區別的只是提供新險種的保險公司,而不是新險種本身。⑤ 那么,保險產品能否通過專利權加以保護呢?保險產品及相關業務流程可被視為商業方法,傳統上商業方法通常被認為是“智力活動的規則或方法”而被排除在專利權保護之外,然而隨著現代科技的飛速發展,某些商業方法開始與計算機和網絡技術相結合,這類商業方法的可專利性逐漸得到認可。

  

  在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中,與保險產品的實質內涵相關的是發明專利。我國《專利法》第2條第二款中所稱發明,是指對產品、方法或者其改進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要獲得產品發明專利或者方法發明專利,首先要滿足“為解決技術問題,采用技術手段并獲得技術效果”這一發明專利審查基本原則,技術特征審核通過后再根據專利法的要求考察其“創造性、新穎性和實用性”。國外也是如此,例如《關于歐洲專利授權的實施細則》(The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to the EPC)中規定,專利必須針對技術領域,必須與技術問題相關,并且應該把技術要求限定在發明的技術特征的范圍內。TRIPS協議中的專利條款也認為,只要一項發明具有新穎性、技術先進性和工業實用性,就應該享有專利。

  

 ?。ㄒ唬┍kU產品具有技術特征

  

  從技術性的角度考量,要求發明在產業上能夠“制造或者使用”,是指發明是符合自然法則、具有技術特征的可實施的技術方案。根據我國知識產權局專利《審查指南》的解釋,這些方案并不一定意味著使用機器設備,或制造一種物品,而且可以是諸如驅霧的方法或將能量由一種形式轉換成另一種形式的方法等。這就避免了必須將保險產品與某種特制的設備如計算機硬件結合起來才能申請專利的問題,使保險產品本身具備了獲取商業方法專利的可能性。在國外,商業方法取得專利權的要件通常為:1.創新的商業模式;2.實現了電子化,亦即表現為計算機程序,能夠運用于計算機硬件。隨著計算機和網絡技術在金融業的廣泛應用,為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企業的業務流程改造和產品創新提供了便利的條件。金融機構不斷運用IT技術,一方面改變了傳統的業務處理手段和程序,實現業務處理的電子化、網絡化;另一方面創造出新的金融產品和業務處理方法,如網上銀行、電子化保單等。電子環境中的商業方法由于與計算機軟件或硬件相結合,正在逐步被認可。

  

  按照歐洲的法律傳統,專利保護應當限于技術領域的創造,歐洲專利公約也有意地只是讓對技術有貢獻的發明才能被授予專利權。歐洲專利局申訴委員會認為,對技術的貢獻既可以體現在要求專利權的發明所要解決的且被解決的問題中,也可體現在構成問題解決方案的措施中,或者體現在問題的解決方案所獲得的效果中。⑥ 按照這一思路,來分析傳統保險產品中存在的技術問題。以壽險產品為例,在產品的核心內容即為被保險人提供的保障部分,通常規定了保險金額、保險期間等條款。傳統壽險產品在這幾項內容的設計上都是相對固定的,合同中約定了最低保險金額后,如果投保人希望提高保額,一般僅允許以一千元或一萬元為單位遞增;定期壽險或兩全壽險的保險期間也多約定為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或者至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周歲、六十周歲、六十五周歲這幾種固定模式。類似的情形還表現在保險費交納方式上,如果是期交業務,交費期通常只能在五年、十年、二十年或交至五十五周歲中選擇;生存保險金的領取方式通常也只有一次領取和年金領取兩種方式;可保年齡基本限制在16周歲至65周歲之間。在很多情況下,雖然客戶的保險需求不完全相同,但是只能購買現成的保險產品,因為保險公司傳統上不為客戶提供定做的產品。舉例來說,一個今年34歲的客戶,計劃提早退休,想要購買一份壽險產品,繳費至45歲退休時,繳費11年,從55歲時開始領取,每月領取4000元,希望每年遞增4%以抵御通貨膨脹。這樣一個簡單的要求,目前市場上卻少有能滿足其需求的產品。傳統保險產品在產品功能與適應性方面過多的固定模式局限,讓潛在的客戶很難完全遵從自己的意愿做出選擇。

  

  在保險市場迅猛發展的今天,日漸成熟的消費者真正需要的是適合自己的保險產品。2009年8月,某壽險公司推出分紅型兩全保險“超級隨心”產品,對這個技術問題給出了解決方案。該產品專門設計了客戶保險計劃定制工具,幫助客戶明確自己的需求,進行財務分析,并通過這套工具定制適合自己的保險方案。與傳統壽險產品相比,“超級隨心”極大地滿足了客戶的不同需求:加長了保險期間,可在5至100年中任選;延長了繳費期,可在1至60年中選擇;滿期金可選擇不同的領取方式,不僅可以自行設定領取頻率、領取金額,還可以等額或增額領??;可與十余種附加險無限制地搭配組合;將投保年齡拓寬至出生滿7天至90歲。這些創新使得該產品可以將客戶自身意愿與特殊需求的可實現程度做到最大。此外,該產品的保額可以設置為1的倍數,區別于一般產品保額為1000的倍數,為消費者的保費和保額設定帶來更大的靈活性,也使上文所述特定客戶的保險需求不再成為難題,產生了相應的技術效果。

  

 ?。ǘ┍kU產品符合創造性、新穎性和實用性的要求

  

  首先,我國《專利法》第22條中規定發明的創造性是指“與現有技術相比,該發明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專利《審查指南》中進一步解釋,發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是指發明相對于現有技術,對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是非顯而易見的;發明有顯著的進步,是指發明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相比能夠產生有益的技術效果;比如,發明克服了現有技術中存在的缺點和不足,或者為解決某一技術問題提供了一種不同構思的技術方案,或者代表某種新的技術趨勢。前文所述“超級隨心”產品的靈活性對與之配套的計算機業務系統提出了更高的程序設計要求,其他保險公司在短期內難以仿效。其次,就新穎性而言,現有技術是一個用來衡量發明創造是否具有新穎性的客觀參照物。⑦ 按照美國專利法第101條的規定,如果一項發明是現有技術中沒有的,它就具有新穎性。雖然新穎性的標準在各國不盡相同,但對于創新型保險產品來說,這一條件能夠實現。第三,實用性想表達的是一項發明為了取得專利權,就必須能夠運用于實際目的。按照我國專利《審查指南》的解釋,發明能夠制造或者使用是指發明申請的主題必須能夠在產業上制造或者使用。這里的產業除手工業、農業、漁業外,也包括服務業在內。⑧

  

  就專利權制度而言,那些解決了其他技術人員不能解決的技術問題的人應該取得專利權,否則這項制度就失去了意義。如上所述,保險產品的可專利性是將其作為一個整體進行評價,包括保險單、保險條款等及與之相對應的計算機程序。至于與計算機程序有關的發明能否成為專利保護的主題,主要是判斷與計算機有關的發明是否是技術方案,是否具有技術性,也即是否具有實用性。⑨ 1996年美國專利與商標局發布了“與計算機相關的發明的審查基準”,按照該審查基準,與計算機程序相關的發明專利可以是產品發明專利,也可以是方法發明專利。其中方法是指“在計算機上執行或利用計算機執行的一系列特定操作步驟,屬于法定主題的方法”。⑩ 因此在美國,很多用于支持保險創新產品和保險創新服務的計算機系統受到專利保護,如控制養老金計劃、自動化保險報價和保險單發行的系統等。而歐洲專利局申訴委員會在T1173/97決定中也認為產生技術效果的計算機程序是歐洲專利公約中具有可專利性的主題。(11) 因此,如果保險產品的創新通過計算機程序解決了保險保障范圍、交費方式、保險金領取方式等方面的技術性問題,并滿足了客戶日趨多元化、個性化的保險需求,這種“有用的、具體的、有形的結果”就應授予專利,即使這種有形的結果表現為價格上升、成本減少、利潤擴大。(12)

  

  二、其他國家和地區對保險產品的知識產權保護

  

  目前,國際上針對保險險種是否給予法律保護有兩種做法:一種采用明確立法對新險種加以保護,如前南斯拉夫給予新險種發明設計人以專利權;另一種是不予以明確保護,主要是一些保險業發達國家和我國香港地區,理由是這些國家和地區的保險業經營者具備較高的價值觀和良好的自我約束能力,而一個有實力的保險經營者不會照搬他人開發的險種。(13) 但是從商業方法的角度分析,美日歐都已經把商業方法納入法律保護的范疇。在2000年7月舉行的第18次美日歐科技會談中,三方達成共識:使用計算機實現的商業方法必須具有技術特征才有獲得專利權的資格。再如在澳大利亞,計算機程序只要具有商業上的實用效果,也可導致計算機程序算法作為專利保護的對象。(14) 商業方法專利通常是指將商業活動的一般經營、管理規則與信息網絡技術、計算機軟、硬件相結合申請的專利。美國眾議院議員Rick Boucher和Howard Berman在其提出的《2000年商業方法專利促進法》提案中指出,商業方法是指下列方法之一:(1)一種經營、管理或其他操作某一企業或組織,包括適用于財經信息處理過程的技術方法;(2)任何應用于競技、訓練或個人技巧的技術方法;(3)上述(1)和(2)中所描述的由計算機輔助實施的技術或方法??梢哉f,商業方法專利是通過技術手段實現的商業方法發明。(15) 保險產品及其經營模式顯然也符合商業方法的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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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美國專利與商標局檢索系統中的數據,美國保險企業在2008年底以前共申請了95件專利,其中絕大部分都是跟計算機系統和程序相關的商業方法專利。美國專利與商標局在美國專利分類的第705類中對商業方法專利所作的定義是:“裝置和對應的方法,用于商業運作、政府管理、企業管理或財務資料報表的生成,它使資料在經過處理后,有顯著的改變或者完成運算操作;裝置及對應的方法,用于改變貨物或服務提供時的資料處理或運算操作?!?16) 當然即使在美國,保險企業申請專利尤其是商業方法專利也還屬于新興事物,獲得授權的專利不是很多,而且所申請的專利大都屬于計算、推算、計數系列,包括保單管理、保險產品集成和管理、投資組合系統、風險分析或年金計算系統等。

  

  1996年美國專利與商標局頒布了《計算機軟件和商業方法專利申請的審查指南》,規定“發明沒有必要顯示技術貢獻的實際存在,而只需要在技術領域內并產生一種‘實用的、具體的及有形的結果’”,該規定使得許多與金融產品有關的專利得到了保護。1998年美國專利與商標局公布《電子商務商業方法》,將商業方法專利歸類于美國專利分類的705類別內,該類別為數據處理,包括金融、商業操作、管理或費用/價格的確定。至2000年3月美國頒布《自動化商業方法專利白皮書》時,將電子商務模式作為“自動化商業或管理數據處理方法”的專利類型已被正式歸入第705類專利中成為一個主分類,其下的第4個次分類是特別留給保險商業方法的——即“電腦導入的系統或方法以作為簽發保單、處理理賠等”。(17) 該保險商業方法的次分類被解讀為“簽單的程序、保險理賠的處理、保險的行銷、保險商品的建構與包裝以產生有用且新的結果,甚至還包括符合特殊需要的保險,只要能夠產生低成本或降低風險皆包括在內”,保險商業方法基本上都是將傳統保險的活動與方法體現在網絡世界里,以創造出新的網絡經濟。故在保險的領域中,凡是保險商品的創新、行銷方式或技巧的提升、風險選擇機制的改善等皆可申請專利以保障其智慧資本。(18) 美國保險商業方法專利與其保險公司在運營過程中的高度計算機化密不可分,從保險申請到理賠處理,很多過程都是通過計算機來完成的,承保工作也高度計算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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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過去日本專利局(特許廳)一直對商業方法申請案持否定態度,自美國State Street Bank v.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案(19) 確定商業方法具有可專利性后,日本專利局也于2000年11月公布了“商業方法專利政策”,宣布修改其計算機軟件相關發明審查標準,增列商業方法專利的審查標準。在其修改后的《與計算機軟件有關的發明(含與商業方法有關的發明)的審查指南》中,規定商業方法專利可以作為與軟件有關的專利而獲得批準;日本的商業方法審查指南進一步指出,對單純的商業方法與相關技術結合起來,表現出一定的技術性,就不被視為僅僅是抽象的概念,可以申請專利保護。(20)

  

  在日本,取得商業方法專利的條件有三個,即商業方法屬于方法發明的范圍、具有新穎性、進步性。為加強管理,日本特許廳在審查四部增設電子商務審查室,該部部長井上正認為,單純的商業方法由于缺少技術特征被排除在專利保護之外,盡管現在稱為商業方法專利,但這并不意味著日本突然開始保護那些傳統專利法不保護的純粹的商業方法和商業模式。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使用計算機和網絡來完成整個商業活動的操作,比如定貨、銷售、財務結算以及廣告都成為可能,這使得“思想”可以通過計算機系統以一個有形的方式加以解決從而可以獲得專利,這就是那些極具有吸引力的所謂的商業方法專利。(21) 可以說,商業方法專利是一項通過計算機系統完成創造的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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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歐洲專利制度的運作主要依據歐洲發明專利公約,最初也將商業方法列入不予專利權的客體,近年來出現逐步放寬的趨勢。即使專利申請中包含了商業方法或計算機程序,只要該發明與某技術領域有關,且可解決某一技術問題,并具備技術特征時,歐洲專利局可因該專利申請具有技術性而準其申請。2001年11月2日發布的新版審查指南確認了歐洲專利局近幾年在計算機軟件和商業方法上的擴大保護政策。按照該審查指南,商業方法的可專利性已不存在能否屬于專利保護對象的問題,而更多的是對創造性的判斷,審查的重點同樣集中在技術特征上。

  

  以Pension Benefit System案為例,該專利申請有兩個最主要的權利要求:其一是控制養老金收益計劃的方法;其二是用以執行該計劃的程序設備系統。歐洲專利局申訴委員會認為,控制養老金收益計劃的方法是純粹的商業方法,不屬于可專利的主題;然而,由電腦實施該商業方法的系統并不屬于可駁回的事項,“由特定的程序所控制的電腦系統,運用于特定的領域,即使是商業和經濟領域,也有具體技術設備的特征……屬于歐洲專利公約第52條第1款意義上所說的發明?!?22) 歐洲專利局認為:商業方法是涉及人、社會與金融之間關系的任何主題。具體可以包括以下內容:調查用戶習慣的方法;市場營銷方法;引導用戶消費方法;商品及服務的方法;記賬方法;開發新市場和新交易的方法;產品及服務的分配方法;產品與制作方法的利用,在金融服務和與互聯網有關的電子商務活動中有更多的商業方法的專利。(23)

  

  三、國內保險產品專利權保護的現狀及建議

  

 ?。ㄒ唬﹪鴥缺kU產品專利權保護的現狀

  

  從法律規定來看,我國專利機關對商業方法專利并不是一概排斥。1993年頒布的專利《審查指南》就規定,商業方法的發明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其主題必須具有技術性,能夠產生技術效果;二是該發明要有完整的技術方案。2008年修訂的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實質審查”第一章“不授予專利權的申請”第4.2條規定,如果一項權利要求僅僅涉及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則不應當被授予專利權。例如組織、生產、商業實施和經濟等方面的管理方法及制度;但是如果一項權利要求在對其進行限定的全部內容中既包含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的內容,又包含技術特征,則該權利要求就整體而言并不是一種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不應當依據專利法第25條排除其獲得專利權的可能性。至于商業方法的含義,2004年10月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的《商業方法相關發明專利申請的審查規則(試行)》中給出了解釋:商業的含義是廣泛的,包括金融、保險、證券、租賃、拍賣、投資、營銷、廣告、旅游、娛樂、服務、房地產、醫療、教育、出版、經營管理、企業管理、行政管理、實務安排等。商業方法相關發明專利申請是指以利用計算機和網絡技術完成商業方法為主題的發明專利申請。

  

  但是作為發展中國家,我國目前尚處于經濟轉型期,還未形成一個競爭性的科技、經濟體系與完備的法律保障體系。在知識產權保障方面,存在著法律與科技、經濟不相適應、不相協調的諸多問題。例如,擁有創新科技成果,但沒有及時產權化;擁有一些科技成果的產權,但在關鍵技術領域沒有完全創立自主知識產權;擁有國內知識產權,但沒有取得國外保護,不能形成國際競爭優勢等。這種情形在金融領域同樣明顯,具體到保險行業,盡管我國保險行業越來越重視信息系統的開發和建設,通過電子軟件系統實現各種保險服務,但對保險產品的知識產權申請及授權幾乎是空白。在創新能力不足的同時,還有一種現象值得關注,那就是對創新出來的金融產品缺乏專利意識,不能及時申報,使我國金融產品的專利申報數量遠遠低于發達國家。

  

  相比之下,在國內經營的外國企業則十分重視在中國進行專利申請。以美國花旗銀行為例,根據國家知識產權局的統計,截止2004年4月底,花旗銀行在我國共提出了19項專利申請,且全部是發明專利,涉及電子貨幣系統、數據管理的計算機系統和操作該系統的方法、集成全方位服務的客戶銀行系統及用于開啟帳戶的系統和方法等與網上銀行業務相關的方法和系統等,其中“電子貨幣系統(申請號92113147)”及“數據管理的計算機系統和操作該系統的方法(申請號96191072)”已經獲得授權。這兩項授權專利的權利要求范圍非常廣泛,幾乎將所有與電子支付相關的銀行、證券、保險等業務都納入其中。在保險行業,瑞士再保險公司已于2001年10月以商業方法專利的名義向我國知識產權局提交了一項名為“在線再保險容量拍賣系統和方法”的發明專利申請,該發明是一種銷售再保險的系統和方法,包括確認再保險產品和將要銷售的再保險產品容量以及為再保險產品計算公平風險價格。(24) 截止2008年4月,我國國家專利局共收到保險企業的專利申請53件,其中32件發明、6件實用新型專利和15件外觀設計。申請主題主要集中在適用于特定功能的數字計算設備或數據處理設備或數據處理方法,也都屬于商業方法專利。但其中屬于中資保險公司的只有3件發明、6件實用新型和1件外觀設計。從專利申請時間上看,我國保險企業的專利申請始于上個世紀80年代末期,主要申請人是尚未拆分的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該申請為1項關于火險等級的預報系統的發明,以及4件實用新型。然而進入21世紀,當外國保險企業在我國加大專利申請力度時,我國保險企業卻對申請發明專利缺乏動力。從2008年以前的數據來看,期間僅有2004年和2006年各申請了1件發明專利,2005年申請了1件實用新型,2006年申請了1件外觀設計。(25) 這一方面說明商業方法專利對未來保險企業經營的重要性,同時也反映了我國保險企業在這方面還落后于國際同期水平。

  

 ?。ǘ┘訌娭R產權保護以鼓勵國內保險企業產品創新

  

  從國內保險產品的監管歷程來看,2002年《保險法》修改前,商業保險主要險種的基本條款和費率由中國保監會制定,而被保監會劃定的9大類39個主要險種,其條款和費率就成為公共資源,各保險公司可以無償使用。2002年《保險法》修改后,取消了主要險種由保監會制定的規定,除已有的公共資源外,其后所有條款和費率均由保險公司自己制定,這將強化保險公司對新險種的自我保護意識,同時也對保監會的市場監管提出了更高要求。從目前的情況看,對何種知識產品提供產權保護,或給予何種水平的保護,主要取決于國家的政策目標。保護與利用發明以推動產業的發展,是所有建立專利制度的國家一致的宗旨。為推動金融業對知識產權保護的重視,中國銀監會于2004年6月召開“金融信息化與知識產權保護”專題講座;國家知識產權局也于2005年1月舉辦了國內首次“計算機軟件和商業方法專利實務”培訓,探討計算機程序軟件的可專利性。對我國保險企業而言,目前亟需增加對專利的研發和申請力度,以避免在將來的知識產權貿易中居于不利地位。

  

  保護保險產品的知識產權可能會被認為是保護大公司的壟斷地位,不利于市場競爭。很多企業擔心商業方法專利的授予會制約其利用既有的商業模式和技巧從事經營,擔心受專利權束縛而不敢自由利用商業方法。(26) 其實,大公司的優勢更多體現在傳統險種,因為他們有更多的客戶、數據和經驗,新公司在這些方面很難與之競爭。只有在新險種的開發過程中,各公司的起點才更接近,也更需要通過知識產權鼓勵企業加大新產品研發投入。身處知識經濟時代,否認商業方法的可專利性是不現實的,馬克思在敘述經濟與法律的關系時指出:每當工業和商業的發展創造出新的交往形式……法便不得“不承讓它們是獲得財產的新方式”。(27) 商業方法專利在本質上是調和商業方法擁有者和商業競爭者、社會公眾之間關系而在專利法上出現的新制度安排。商業方法專利的確立對于激勵企業改進商業模式和激發技術資源創造具有重要作用,因而是具有社會利益的。(28) 當然,由于保險產品獲得方法專利保護是保險產品與軟件技術相結合的產物,而軟件技術的發展是非常迅速的,因此,建議保險產品獲得方法專利保護的期限盡量縮短。

  

 ?。ㄈ┕膭畋kU產品創新的另一種思路——保險險種的行政保護

  

  在知識產品中,科學成果與某些技術成果采取的是非市場機制的產權形式,政府往往通過特別的法律手段,以支撐和激勵創造者的精神生產活動。對上述科技成果所建立的是經濟學家稱之為“優先權(Priority)”的報酬系統,這是一種與優先權有關的各類報酬的獎勵制度。(29) 考慮到保險產品的特殊性,使其完全依靠現行的知識產權法律體系保護是不夠的,借助行政手段加以保護提供了另一種思路,例如我國臺灣地區對新險種的開發設計者給予3年的獨占試辦權。與之類似,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7月25日頒發的《保險管理暫行規定》第45條規定:“保險公司在申報備案的新險種條款和保險費率時,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半年的新險種保護期。在保護期內,其他保險公司不得經營此險種”。但是在此后中國保監會制定的《保險公司管理規定》、《財產保險條款費率管理暫行辦法》以及《關于〈人身保險產品審批和備案管理辦法〉若干問題的通知》中均沒有對此加以確認。為加強對保險產品的管理,2009年修訂的《保險法》中提出了“防止不正當競爭”的原則,該法第136條規定:關系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時,應當遵循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和防止不正當競爭的原則。也就是說,對于那些侵犯他人創新險種的產品,保監會可以不予批準。當然,對于保險產品開發者而言,無論是給予一定的新產品保護期還是規范市場競爭,都不如通過授予知識產權這種明確的民事權利來加以保障更為有效。

  

  保險產品的創新有利于進一步挖掘潛在的保險需求,為消費者和企事業單位風險管理提供更多的選擇,也有利于我國保險業整體發展水平的提升。值得注意的是,知識產權戰略往往是西方國家貿易政策的重要內容,它的背后潛藏著巨大的國家利益。因此,如何在為包括保險產品在內的金融產品提供知識產權保護與扶持本國金融企業發展之間實現平衡,是政策制定者們需要考慮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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