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運用法律手段保護計算機網絡著作權 您的位置:首頁 - 公司動態 - 訴訟仲裁 - 版權訴訟
隨著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的逐步增多,這類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在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有頗多不同認識,影響到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受理、審判此類糾紛,也影響審判工作的統一性和權威性。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主持召開了關于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法律適用問題座談會,國家信息產業 部、國家知識產權局、國家版權局等行政管理部門的官員,中國社會科學院、北京大學等教學科研單位的專家學者,以及部分省、市高、中級法院、高科技園區基層法院的知識產權法官參加了座談會。與會者一致認為,網絡信息技術和產業的迅速發展,給著作權理論和司法實踐帶來挑戰,也給其發展和提高帶來機遇。深入研究 和探討涉及網絡著作權、鄰接權權屬、侵權糾紛的法律適用問題,不僅有利于這類糾紛案件的及時、正確處理,以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對人們網絡行為的自我約束,促進保護網絡作品著作權社會氛圍的形成和網絡業的健康發展,都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一、關于管轄問題
管轄問題是法院受理此類案件首先遇到的問題。根據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八 條對侵權行為地進行了解釋: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因此,涉及網絡的著作權糾紛,應該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權行為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人們對被告住所地的確定不存在爭議,但對網絡著作權侵權案件的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如何界定存在爭議。網絡具有充分開放的特點,網絡虛擬世 界中并無國界,其覆蓋的面非常之廣,如有侵權行為,人們幾乎在全球任何一個地方都可以瀏覽到侵權品。但是被告實施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終端、服務器等設備相對固定,因而結合網絡的特點,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認定為侵權行為地。為了防止不當擴大原告住所地管轄范圍,對網絡著作權侵權結果 地范圍,應當予以一定的限制,即受害人與被訴侵權行為有交互式關聯的服務器等設備所在地可以作為侵權結果地,即確定侵權行為結果地為管轄標準時,受害者(原告)不 僅在某地瀏覽到侵權品,其還應該與該站點有一定的“交互”聯系,該地才能構成結果地。所謂交互式聯系,是指原告通過計算機終端設備在被告的網站上進行了訂立合同、傳遞檔案或下定單等互動行為。在級別管轄方面,有的觀點認為,根據計算機網絡案件的實際情況,應明確由中級法院進行管轄,以保證辦案的質量。
二、關于作品的數字化問題
我國的著作權法是1990年制定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是1991年 由國家版權局發布實施的,當時電子商務和作品的數字化問題沒有提出來。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的規定,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創作成果。根據這一定義,只要具備“獨創性”和“可復制性”這兩個實質要件的,即可成為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該規定對于作品的 存在形式及載體并無任何要求。大多數法官和專家認為,數字化作品與傳統作品的區別僅在于作品存在形式和載體的不同,作品的表現形式不會因數字化而有絲毫改變,也不會因數字化而喪失“獨創性”和“可復制性”。因此,根據我國著作權法和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數字化的網絡信息,如具備作品實質要件的,應 當認定為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同時,傳播數字化作品的著作鄰接權也屬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關于著作權法第三條所列舉的8種具體形式的作品,大家認為應當理解為已經涵蓋了其數字化形式。數字化作品既包括已有的被數字化后的作品,也包括直接以數字化形式創作的作品。既然現行法律 并未把數字化作品排除在著作權客體之外,根據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對作品的有關規定,數字化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是不言而喻的。
三、關于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歸屬和權利內容
作品被數字化后,是否產生新的作品、出現新的著作權人?大家普遍認為,原作品被直接數字化后,改變的只是作品的存在形式,數字化過程本身并不具有獨創性,不產生新的作品,因此,該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仍由原作品的著作權人享有。對于直接以數字化形式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歸屬,同傳統作品一樣,應當依據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確定。
關于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權利內容,大家認為,應按照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來確定,即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的著作權的各項權利內容,同樣適用于數字化作品。此外,由于網絡環境下數字化作品使用方式具有了新的內容,直接體現為出現了現行法律未明確規定的網絡數字化傳輸方式,1996年 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唱片條約》也增加了對公眾傳播權。雖然這兩個條約尚未生效,但保護作品數字化后著作權已經成為各國的通例,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也未絕對排除一些新出現的作品使用方式,因此有必要將數字化傳輸認定為作品的一種新的使用方式。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 條約》第八條的規定,向公眾傳播的權利(RightofCommunicationtothepublic)是指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的、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可獲得這些作品的專有權利。
上一篇:軟件企業如何保護知識產權 下一篇:如何確定著作權的歸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