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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冊商標罪中的“同一種商品”的認定

發布時間:2013.09.27 新聞來源:江蘇法制報

 
    [案情]

  2011年1月至11月,被告人周某某等人自行組裝假冒“蘋果”等注冊商標的移動硬盤,并通過淘寶網店進行銷售,銷售金額達人民幣300余萬元。庭審中,多名被告人及辯護人作無罪辯解,辯稱《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即尼斯分類表)中沒有“移動硬盤”這一商品,但有其他申請人另行以“移動硬盤”注冊獲得許可而“蘋果”沒有另行注冊,因此“蘋果”商標注冊證所核定的商品與“移動硬盤”都是不同的概念,不屬于“同一種商品”。

 ?。墼u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關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同一種商品”的認定問題,名稱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稱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認定為“同一種商品”?!懊Q”是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在商標注冊工作中對商品使用的名稱,通常即《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中規定的商品名稱?!懊Q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關公眾一般認為是同一種事物的商品。

  我國現行的商標注冊是由申請人依據每年更新的《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核定范圍向國家商標主管部門申請注冊,但隨著科技發展和新情況的不斷出現,該分類表可能無法窮盡所有商品的名稱,在此情況下,如果申請人認為使用新名稱更具體、更準確的,可以超出分類表的名稱申請注冊。因此,即使有申請人以分類表中沒有的“移動硬盤”申請并獲得了許可,并不意味著“移動硬盤”與分類表中所有商品都不是“同一種商品”。

  筆者認為,結合商標保護的立法原意看,過于苛刻地理解“同一種商品”的定義,有違商標刑事保護的初衷,不利于打擊商標犯罪。認定“同一種商品”應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主”,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進行比對和分析,對于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關公眾一般認為是同一種事物的商品應視為“同一種商品”。涉案的“蘋果”移動硬盤雖然在《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中沒有對應記載,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浪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與蘋果公司商標注冊證上所列“微型硬盤存儲裝置”商品基本相同,兩者系指向同一事物,應認定為同一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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