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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發現或者接受舉報發現涉嫌假冒專利行為的,應當及時立案,并指定兩名或者兩名以上案件承辦人員進行調查。
第二十七條 查處假冒專利行為由行為發生地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轄。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由國家知識產權局指定管轄。
第二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封、扣押涉嫌假冒專利產品的,應當經其負責人批準。查封、扣押時,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有關通知書。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封、扣押涉嫌假冒專利產品,應當當場清點,制作筆錄和清單,由當事人和案件承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案件承辦人員在筆錄上注明。清單應當交當事人一份。
第二十九條 案件調查終結,經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人批準,根據案件情況分別作如下處理:
?。ㄒ唬┘倜皩@袨槌闪斢枰蕴幜P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ǘ┘倜皩@袨檩p微并已及時改正的,免予處罰;
?。ㄈ┘倜皩@袨椴怀闪⒌?,依法撤銷案件;
?。ㄋ模┥嫦臃缸锏?,依法移送公安機關。
第三十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較大數額罰款的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行政處罰。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核實。當事人提出的事實屬實、理由成立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予以采納。
第三十二條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應當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專利行政執法辦法》(第60號)
第六十號
《專利行政執法辦法》已經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
局 長 田力普
二○一○年
專利行政執法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專利行政執法行為,保護專利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開展專利行政執法,即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調解專利糾紛以及查處假冒專利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公正、及時的原則。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專利糾紛,應當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則,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相互諒解,達成調解協議。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假冒專利行為,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給予的行政處罰應當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設置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執法人員開展專利行政執法。
案件承辦人員應當持有國家知識產權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專利行政執法證件。案件承辦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嚴肅著裝。
第五條 對有重大影響的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假冒專利案件,國家知識產權局在必要時可以組織有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查處。
對于行為發生地涉及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大案件,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報請國家知識產權局協調處理或者查處。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開展專利行政執法遇到疑難問題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給予必要的指導和支持。
第六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依據本地實際,委托有實際處理能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專利管理部門查處假冒專利行為、調解專利糾紛。
委托方應當對受托方查處假冒專利和調解專利糾紛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指導,并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指派的案件承辦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有權申請其回避。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應當說明理由。
案件承辦人員的回避,由管理專利工作部門的負責人決定。是否回避的決定作出前,被申請回避的人員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
第二章 專利侵權糾紛的處理
第八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ㄒ唬┱埱笕耸菍@麢嗳嘶蛘呃﹃P系人;
?。ǘ┯忻鞔_的被請求人;
?。ㄈ┯忻鞔_的請求事項和具體事實、理由;
?。ㄋ模儆谑馨腹芾韺@ぷ鞯牟块T的受案和管轄范圍;
?。ㄎ澹┊斒氯藳]有就該專利侵權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項所稱利害關系人包括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專利權人的合法繼承人。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中,獨占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提出請求;排他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在專利權人不請求的情況下,可以單獨提出請求;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普通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不能單獨提出請求。
第九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提交請求書及下列證明材料:
?。ㄒ唬┲黧w資格證明,即個人應當提交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單位應當提交有效的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ǘ@麢嘤行У淖C明,即專利登記簿副本,或者專利證書和當年繳納專利年費的收據。
專利侵權糾紛涉及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請求人出具由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實用新型專利檢索報告)。
請求人應當按照被請求人的數量提供請求書副本及有關證據。
第十條 請求書應當記載以下內容:
?。ㄒ唬┱埱笕说男彰蛘呙Q、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機構的名稱、地址;
?。ǘ┍徽埱笕说男彰蛘呙Q、地址;
?。ㄈ┱埱筇幚淼氖马椧约笆聦嵑屠碛?。
有關證據和證明材料可以以請求書附件的形式提交。
請求書應當由請求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一條 請求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收到請求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立案并通知請求人,同時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單數承辦人員處理該專利侵權糾紛;請求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收到請求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請求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立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請求書及其附件的副本送達被請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并按照請求人的數量提供答辯書副本。被請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進行處理。
被請求人提交答辯書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收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請求人。
第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時,可以根據當事人的意愿進行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制作調解協議書,加蓋其公章,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可以根據案情需要決定是否進行口頭審理。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決定進行口頭審理的,應當至少在口頭審理3個工作日前將口頭審理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的,或者未經允許中途退出的,對請求人按撤回請求處理,對被請求人按缺席處理。
第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舉行口頭審理的,應當將口頭審理的參加人和審理要點記入筆錄,經核對無誤后,由案件承辦人員和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六條 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稱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是指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以其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征所確定的范圍為準,也包括與記載的技術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確定的范圍。等同特征是指與記載的技術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征。
第十七條 除達成調解協議或者請求人撤回請求之外,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制作處理決定書,寫明以下內容:
?。ㄒ唬┊斒氯说男彰蛘呙Q、地址;
?。ǘ┊斒氯岁愂龅氖聦嵑屠碛?;
?。ㄈ┱J定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據;
?。ㄋ模┨幚頉Q定認定侵權行為成立并需要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應當明確寫明責令被請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權行為的類型、對象和范圍;認定侵權行為不成立的,應當駁回請求人的請求;
?。ㄎ澹┎环幚頉Q定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處理決定書應當加蓋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公章。
第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認定侵權成立并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或者判決之后,被請求人就同一專利權再次作出相同類型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處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
第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自立案之日起4個月內結案。案件特別復雜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人批準。經批準延長的期限,最多不超過1個月。
案件處理過程中的公告、鑒定、中止等時間不計入前款所述案件辦理期限。
第三章 專利糾紛的調解
第二十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專利糾紛的,應當提交請求書。
請求書應當記載以下內容:
?。ㄒ唬┱埱笕说男彰蛘呙Q、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機構的名稱、地址;
?。ǘ┍徽埱笕说男彰蛘呙Q、地址;
?。ㄈ┱埱笳{解的具體事項和理由。
單獨請求調解侵犯專利權賠償數額的,應當提交有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的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處理決定書副本。
第二十一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收到調解請求書后,應當及時將請求書副本通過寄交、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達被請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交意見陳述書。
第二十二條 被請求人提交意見陳述書并同意進行調解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及時立案,并通知請求人和被請求人進行調解的時間和地點。
被請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見陳述書,或者在意見陳述書中表示不接受調解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不予立案,并通知請求人。
第二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專利糾紛可以邀請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協助進行調解。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制作調解協議書,加蓋其公章,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未能達成協議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以撤銷案件的方式結案,并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 因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歸屬糾紛請求調解的,當事人可以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受理通知書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中止該專利申請或者專利權的有關程序。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持調解協議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恢復手續;達不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出具的撤銷案件通知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恢復手續。自請求中止之日起滿1年未請求延長中止的,國家知識產權局自行恢復有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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