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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21.06.09 新聞來源: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出版活動的管理,發展和繁榮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出版事業,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出版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出版活動,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
  本條例所稱出版物,是指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等。

  第三條 出版事業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鄧小平理論為指導,傳播和積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質、有益于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弘揚民族優秀文化,促進國際文化交流,豐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條 從事出版活動,應當將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實現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結合。

  第五條 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六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出版行政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法從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等活動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檢查與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是與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條 出版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單位的設立與管理

  第九條 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等應當由出版單位出版。

  本條例所稱出版單位,包括報社、期刊社、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法人出版報紙、期刊,不設立報社、期刊社的,其設立的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視為出版單位。

  第十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制定全國出版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指導、協調出版事業發展。

  第十一條 設立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出版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符合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認定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
  (三)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四)有3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和固定的工作場所;
  (五)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符合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的編輯出版專業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出版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關于出版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

  第十二條 設立出版單位,由其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設立出版單位的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
  (二)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的名稱、地址;
  (三)出版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資格證明文件;
  (四)出版單位的資金來源及數額。
   設立報社、期刊社或者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的,申請書還應當載明報紙或者期刊的名稱、刊期、開版或者開本、印刷場所。
  申請書應當附具出版單位的章程和設立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出版單位的申請之日起9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設立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應當自收到批準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登記,領取出版許可證。登記事項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規定。
  出版單位經登記后,持出版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 報社、期刊社、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社等應當具備法人條件,經核準登記后,取得法人資格,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的規定,視為出版單位的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其主辦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其主管機關、業務范圍,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報紙、期刊,或者報紙、期刊變更名稱、刊期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出版單位除前款所列變更事項外的其他事項的變更,應當經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并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后,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出版單位終止出版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并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后,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九條 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記之日起滿180日未從事出版活動的,報社、期刊社自登記之日起滿90日未出版報紙、期刊的,由原登記的出版行政部門注銷登記,并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發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出版單位可以向原登記的出版行政部門申請延期。

  第二十條 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計劃及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備案;涉及重大選題,未在出版前報備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制定。
  期刊社的重大選題,應當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一條 出版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出版單位出版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
  出版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的規定,將從事出版活動的情況向出版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報告。

  第二十二條 出版單位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或者版號、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單位的名稱、刊號。

  第二十三條 出版單位發行其出版物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和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免費送交樣本。

  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四條 公民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達自己對國家事務、經濟和文化事業、社會事務的見解和意愿,自由發表自己從事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成果。
  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擾、阻止、破壞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五條 出版單位實行編輯責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載的內容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二十七條 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模仿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和違法犯罪的行為的內容,不得含有恐怖、殘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 出版物的內容不真實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單位應當公開更正,消除影響,并依法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報紙、期刊發表的作品內容不真實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有關出版單位更正或者答辯,有關出版單位應當在其近期出版的報紙、期刊上予以發表;拒絕發表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出版物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載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復制者、發行者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或者版號,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出版物的規格、開本、版式、裝幀、校對等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規范要求,保證出版物的質量。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出版物。

  第三十一條 中學小學教科書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定或者組織審定,其出版、印刷、發行單位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以招標或者其他公開、公正的方式確定;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中學小學教科書的出版、印刷、發行業務。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復制和發行

  第三十二條 從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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