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的決定 您的位置:首頁 - 公司動態 - 法律法規 - 著作權
國務院決定對《音像制品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和出租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和出租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br data-filtered="filtered"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二、刪去第五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中的“出租”,刪去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中的“放映”。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音像業的發展規劃,確定全國音像出版單位、音像復制單位的總量、布局和結構?!?br data-filtered="filtered"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四、將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中的“出版行政部門”修改為“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五、將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中的“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60日內”修改為“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
六、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音像出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和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免費送交樣本?!?br data-filtered="filtered"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七、將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中的“《音像制品復制許可證》”修改為“《復制經營許可證》”,將第三十二條中的“《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修改為“《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八、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音像復制單位接受委托復制音像制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委托的出版單位訂立復制委托合同;驗證委托的出版單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證》、營業執照副本、蓋章的音像制品復制委托書以及出版單位取得的授權書;接受委托復制的音像制品屬于非賣品的,應當驗證委托單位的身份證明和委托單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賣品復制委托書?!?br data-filtered="filtered"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九、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音像復制單位接受委托復制境外音像制品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持著作權人的授權書依法到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復制的音像制品應當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發行?!?br data-filtered="filtered"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十、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音像制品成品進口業務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經營;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音像制品成品進口業務?!?br data-filtered="filtered"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十一、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申請設立全國性音像制品連鎖經營單位,應當由其總部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十二、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的“個人”修改為“個體工商戶”。
十三、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國家允許設立從事音像制品發行業務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br data-filtered="filtered"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十四、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批準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單位,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br data-filtered="filtered"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十五、將第三十八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十六、將第三十九條中的“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條中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和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中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七、刪去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中的“文化行政部門”,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中的“文化行政部門”修改為“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十八、刪去第四十五條第四項。
十九、將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除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外,電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等活動適用本條例?!?br data-filtered="filtered"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音像制品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音像制品管理條例
(2001年1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41號公布 根據2011年3月1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音像制品的管理,促進音像業的健康發展和繁榮,豐富人民群眾的文化生活,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錄有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唱片、激光唱盤和激光視盤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出租等活動。
音像制品用于廣播電視播放的,適用廣播電視法律、行政法規。
第三條 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出租音像制品,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和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傳播有益于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
音像制品禁止載有下列內容:
?。ㄒ唬┓磳椃ù_定的基本原則的;
?。ǘ┪:医y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ㄈ┬孤秶颐孛?、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ㄋ模┥縿用褡宄鸷?、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ㄎ澹┬麚P邪教、迷信的;
?。_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ㄆ撸┬麚P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ò耍┪耆杌蛘哒u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ň牛┪:ι鐣禄蛘呙褡鍍炐阄幕瘋鹘y的;
?。ㄊ┯蟹?、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四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和出租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和出租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對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音像制品,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等活動。
依照本條例發放的許可證和批準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
第六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音像業的發展規劃,確定全國音像出版單位、音像復制單位的總量、布局和結構。
第七條 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音像制品經營活動,并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音像制品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
第二章 出 版
第八條 設立音像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幸粝癯霭鎲挝坏拿Q、章程;
?。ǘ┯蟹蠂鴦赵撼霭嫘姓鞴懿块T認定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
?。ㄈ┯写_定的業務范圍;
?。ㄋ模┯羞m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符合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的音像出版專業人員;
(五)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資金、設備和工作場所;
?。┓?、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音像出版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音像出版單位總量、布局和結構的規劃。
第九條 申請設立音像出版單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批準的,發給《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證》,由申請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ㄒ唬┮粝癯霭鎲挝坏拿Q、地址;
?。ǘ┮粝癯霭鎲挝坏闹鬓k單位及其主管機關的名稱、地址;
?。ㄈ┮粝癯霭鎲挝坏姆ǘù砣嘶蛘咧饕撠熑说男彰?、住址、資格證明文件;
?。ㄋ模┮粝癯霭鎲挝坏馁Y金來源和數額。
第十條 音像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其主管機關、業務范圍,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單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出版單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音像出版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出版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向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音像出版單位的年度出版計劃和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重大選題音像制品未在出版前報備案的,不得出版。
第十二條 音像出版單位應當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裝的明顯位置,標明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號、出版時間、著作權人等事項;出版進口的音像制品,還應當標明進口批準文號。
音像出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和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免費送交樣本。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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