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戶侵權,平臺承擔連帶責任嗎?看看這起案件…… 您的位置:首頁 - 公司動態 - 維權打假 - 商標維權
隨著電子商務的飛速發展,人們已習慣在電商平臺上購物和消費。由于電商平臺上存在大量商戶和海量商品,其中難免混入侵權商品和服務,由此產生以電商平臺經營者為被告的知識產權案件。此類案件的爭議焦點一般集中在電商平臺是否應對平臺內經營者的直接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本文通過一起案例對該問題進行探討,以饗讀者。
網絡商鋪被訴侵權
某公司主營服飾、箱包等,在業界具有一定知名度。其在日常經營中發現,某經營者在某電商平臺設立的店鋪中展示和銷售的產品以及店鋪頁面裝潢等部位明顯標注了其多件注冊商標。某公司認為,該店鋪的行為涉嫌構成商標侵權,遂將該店鋪經營者起訴至法院。
與此同時,在該案中,該公司還以網絡店鋪所在的電商平臺明知存在侵權行為,卻未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等為由,請求判令該平臺與該案店鋪經營者共同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一審中,被訴店鋪經營者辯稱,其并非被訴店鋪的實際經營者,在收到原告通知之前,對店鋪的經營情況并不知情,且在收到通知后已經立即下架了被訴侵權的產品。該店鋪并非專門為銷售被訴侵權產品而開設的店鋪,店鋪頁面裝潢并未使用原告的權利商標,該店鋪開設時間較短,被訴侵權產品是店鋪從其他商家處購買的庫存產品,事前并不知道是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產品,不存在侵權的主觀惡意。
被訴平臺辯稱,該店鋪并非其自營店鋪,而是第三方入駐商家,平臺未實施被訴侵權行為。平臺與被訴店鋪經營者簽訂的協議明確要求其在銷售時不得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等權利,平臺已盡到事前注意義務,并依照相關流程審核商家信息。原告訴稱的侵權行為已經不存在,被訴店鋪已下架涉案涉嫌侵權產品,平臺已采取必要措施刪除鏈接。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訴店鋪存在銷售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產品的行為,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被訴平臺在收到相關通知后未能及時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權行為,主觀上存在過錯,應當對損害擴大的部分與被訴店鋪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遂判決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
一審判決后,被訴平臺不服,提起上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維持原判。
明確有效通知標準
該案爭議焦點為電商平臺是否對平臺內經營者的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綜合考量權利人發送通知的有效性、平臺在接到通知后是否應當采取措施以及所采取的措施的必要性和及時性等因素來確定平臺是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通知是指被侵權人就他人利用網絡服務商的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事實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所發出的要求其采取必要技術措施,以防止侵權行為進一步擴大的行為,其既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通常來說,通知內容應當包括權利人身份情況、權屬憑證、證明侵權的初步證據以及指向明確的被訴侵權人網絡地址等材料。符合上述條件的,即應視為有效通知。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對權利人不同權利類型的侵權判斷難易程度不同,電商平臺經營者的監管能力不同,不同平臺形式的監管難度也存在差異。因此,針對不同的權利類型與不同性質的平臺和電商平臺經營者,發出有效通知的標準也會有差別。
平臺承擔侵權責任的核心構成要件是其具有過錯。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以及電子商務法等相關規定,如果平臺是知道或者應知侵權行為的,需對直接侵權方的全部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平臺明知或者應知,則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在收到通知后未采取及時措施的,則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要承擔連帶責任。
具體到該案,原告在發現侵權線索后,向被訴平臺寄送了要求制止侵權行為的律師函及注冊商標權利證明等證據。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可以認定該通知構成有效通知。被訴平臺在收到通知后,未能在合理期間內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權行為,主觀上存在過錯,須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此外,由于并無證據證明該平臺在收到通知前對平臺內經營者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明知或者應知,故平臺無須對通知前的用戶直接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實現各方利益平衡
無論是民法典,還是電子商務法等,其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與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的理論基礎都在于共同侵權,其中網絡服務提供者多因提供幫助行為而構成共同侵權。
實踐中,平臺與平臺用戶往往不存在事先策劃、分工等共謀的主觀意思聯絡,相反,平臺大多在用戶注冊協議中要求其不得實施侵權行為。因此,筆者認為,可以對共同侵權作廣義理解,將主觀意思聯絡解釋為共同過錯,而不以共謀為限,才能順利將提供平臺服務解讀為幫助侵權。
需要注意的是,在過錯審查方面,平臺在收到通知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只能說明其根據通知采取了治理措施,不意味著其收到通知之前也必然是無過錯的,這就涉及電商平臺主動審查義務及其合理邊界的問題。從實踐來看,考慮到鼓勵產業發展的需要,業界對于平臺一般不負有主動監控義務的觀點基本是一致的,即基于海量商品的交易現實,不宜對平臺苛以太高的注意義務。因此,電子商務法體現了強化保護權利人的趨勢,但并沒有要求平臺承擔過高的注意義務。當然,隨著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新技術的迅速發展,以及互聯網企業信息管理能力的提高,可對平臺的主動審查義務適當提出更高要求。
總之,法院在審理涉電商平臺知識產權案件時,應在堅持“加強保護”基本價值導向的同時,妥善處理好知識產權權利人、電商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和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關系,實現各方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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