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凰網轉播中超被認定侵權,體育賽事節目到底如何保護 您的位置:首頁 - 公司動態 - 惟恒新聞
2015年6月,北京朝陽區人民法院對新浪網訴鳳凰網關于體育賽事節目轉播著作權侵權和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做出了一審判決。法院最終認定鳳凰網通過網絡轉播中超足球賽事的行為構成著作權侵權,再次引發了對體育賽事節目如何保護的爭論。
事實上,在本案之前我國已有多起類似案件存在。例如2014年“央視訴土豆網”案和2013年“體奧動力訴上海新賽季”案中,對“奧運開幕式”和體育賽事的判定,即與本案中鳳凰網所轉播對象的可版權性問題一致;2012年“央視網絡訴百度”案中所涉及的春晚節目的網絡轉播,則與本案鳳凰網轉播行為的法律界定相關。然而,上述案件的判決皆沒有在客體和權項問題上做出清晰解釋,甚至存在一些矛盾之處。
新浪網訴鳳凰網的一審判決,無疑為此類爭議性案件再添素材。從新浪網訴鳳凰網一審判決書的表述來看,法院將新浪網轉播的體育賽事節目視為“畫面作品”,將鳳凰網的轉播行為視為對“應視為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的侵害,兩者之間其實存在必然的聯系。法院做出上述認定的原因,是希望將本案放在著作權而非鄰接權的層面進行判定,以求對體育賽事節目在著作權法層面提供周延的保護。
體育賽事節目很難納入鄰接權體系
之所以在著作權層面加以認定,主要是因為從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出發,無論是將體育賽事節目視為鄰接權體系中的錄像制品還是廣播信號,都無法對未經許可的轉播行為進行有效規制。如果法院采取嚴格解釋的方式,直接導致的后果將是體育賽事節目在網絡環境下的傳播行為無法可依。
首先,我國著作權法中的錄像制品,申言之,是在已有作品基礎上的再創作。由于體育賽事本身顯然不是作品,因此體育賽事節目作為在體育賽事的加工和制作基礎上產生的客體,就無法被認定為錄像制品,進而難以依據著作權法賦予錄像制品的權利內容進行保護。
其次,我國著作權法對廣播節目信號的保護,需要建立在轉播主體為廣播電臺電視臺的基礎上。然而本案中無論是新浪網還是鳳凰網,雖然從涉案行為上都關聯到轉播,但由于我國廣播電臺電視臺的設立具有嚴格的準入規定,因此兩者都只能認定為網絡服務提供者,而無法通過擴大解釋準用廣播組織鄰接權的規定。因此,要想對體育賽事節目施以著作權法保護,只有首先將其認定為作品,然后回避我國著作權法中廣播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銜接上無法涵蓋網絡轉播的漏洞,最終適用作為兜底條款的“應視為著作權的其他權利”。
從獨創性角度分析體育賽事節目,給予著作權保護
當然,這并不意味著本案判決沒有瑕疵,其中的部分結論仍然存在需要商榷之處。從客體的界定上看,法院將體育賽事節目認定為作品符合國際司法通例和本土產業需求,但畫面作品的表述卻難以令人信服。在著作權法規定權利客體的第三條中,并無畫面作品這一類別,法院因何故造法,判決書中并無明文論證。
事實上,體育賽事節目作品類型的界定,完全可以根據其獨創性來判斷。如今對體育賽事的廣播,早已超越了制定規則那個時代里的簡單信號傳遞,而是發展成一個環節復雜且調度精密的獨創性表達。一些國際知名賽事,如歐洲冠軍杯,美國職業籃球聯賽等,節目制作不但包含對賽事本身多角度鏡頭拍攝和細節捕捉,更在其中穿插加入了嘉賓解說,戰術回放分析和特效渲染,賽事數據即時統計和比較,賽后花絮剪輯和制作等諸多獨創性表達。最終呈現給觀眾的體育賽事節目,是一個具有顯著獨創性、并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
當然,如果節目制作者仍然停留在對體育賽事信號簡單直播的階段,那么就不必視為作品。申言之,我們要以發展的眼光看待體育賽事節目的制作,在滿足獨創性的前提下將其視為“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而無須如本案中朝陽區法院通過造法新增“畫面作品”這一類型。
需要注意的是,既然明確區分體育賽事信號和體育賽事節目,那么兩者的權利歸屬則是不得不明確的問題。
在我國的體育賽事運作中,賽事主辦者與賽事節目制作者往往并不具有同一性。因此,新浪網在本案中得到著作權保護的前提,首先需要證明自己是賽事節目的著作權人,即自己制作了該賽事節目,抑或取得了賽事節目著作權人的專有許可。如果僅以擁有體育賽事的獨家廣播為由請求賽事節目的侵權損害賠償,顯然沒有區分兩類客體的權利歸屬問題。
從立法上將網絡直播或轉播納入著作財產權體系
隨著三網融合的推進,互聯網、廣播電視網和通訊網的產業主體出現趨同化,有線傳播和無線傳播可以在技術支持下進行自由轉化。但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的基本設定,仍源自20世紀的相關國際公約。廣播權的設計是以“有線/無線”為區分標準,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設計則是以“交互式/非交互式”為區分標準。由于我國廣播權的概念直接照搬伯爾尼公約的相關條款,而公約制定時尚無有線廣播的情形出現,新加入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又不涉及非交互式的網絡廣播行為,所以導致我國網絡直播或轉播無法納入現行著作財產權體系中。然而,“應視為著作權的其他權利”這一兜底條款在解釋論上的應如何加以限制,至今尚無任何文獻加以論證。如果放任法院自由解釋,不但將導致法官造法的泛濫,更使得著作權法的保護范圍無限擴大。
針對這一問題,我國著作權法急需從立法上加以改進,即放棄“有線/無線”的區分標準,或者取消廣播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分立,直接引入“因特網條約”中的“向公眾傳播權”,全面規制所有技術手段下的傳播方式?;蛘呷缥覈鳈喾ǖ谌涡薷牟莅钢械陌才?,將廣播權改為播放權,視為“以無線或者有線方式公開播放作品或者轉播該作品的播放,以及通過技術設備向公眾傳播該作品的播放的權利”。
作為一個需要高投入的產業形態,對體育賽事轉播收益的保障能夠直接推動體育產業的發展。體育賽事的時效性,又決定了其無法像文字作品或電影作品那樣通過多領域和多階段獲取多重收益,而只能將有限的收益手段集中在有限時段的廣播中。因此,網絡廣播的著作權保護對于體育賽事轉播產業而言,起著決定產業命運的作用。因此,對于體育賽事節目而言,其制作上的高度獨創性已決定了著作權保護的必要性與合法性。對于我國而言,剩下的問題應是在法律解釋上統一確認體育賽事節目的客體屬性和權利歸屬,在立法上盡快彌補法定權利的漏洞,為該產業提供堅實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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