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保護作品完整權的判斷標準(二)
發布時間:2015.12.21 新聞來源:中國社會科學網
——兼評我國《著作權法修訂草案(送審稿)》第13條第2款第3項
二、無所作為:《著作權法》第三次修訂草案送審稿第13條第2款第3項的欠點
非常遺憾的是,《著作權法》第三次修訂送審稿并沒有解決上述判斷標準不統一、司法混亂的問題,而僅僅是將現行著作權法關于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的規定進行了“1+1=1”的簡單合并,內容上并無任何實質變化。更為重要的是,送審稿將原修改權的內容并入保護作品完整權當中之后,反而將判斷標準更加復雜化,使人更加無所適從。
具體說來,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第4項規定了保護作品完整權,同時又在第10條第1款第3項規定了修改權,而多數學者認為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1]150-151[2]79正因為如此,有不少學者主張刪除修改權,以使得我國著作權法關于保護作品完整權的規定與伯爾尼公約保持一致。在這種呼聲下,第三次著作權法修訂草案送審稿中,刪除了現行《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第3項關于修改權的規定,將修改權的內容并入到了保護作品完整權中(12)?!端蛯徃濉返?3條第2款第3項規定,“保護作品完整權,即允許他人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權利”(13)。該條文至少可以作如下幾種解讀:
第一種解讀是,該規定只是從一個權利的兩個方面對保護作品完整權做了規定,正反兩方面的含義完全相同,也即意味著“未經許可修改作品”等同于“歪曲、篡改作品”,反過來也是一樣。這種解讀應該說符合國家版權局2012年3月公布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的簡要說明》的精神:“關于修改權,在征求意見過程中多數意見認為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屬于一個權利的兩個方面,建議借鑒日本、德國等著作權法的規定。為此,草案刪去修改權將其納入保護作品完整權,使著作權中的人身權利縮減為三項:發表權、署名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庇捎趪野鏅嗑质蔷唧w負責著作權法第三次修訂的,本文不妨將這種解讀稱之為“立法解讀”。應該說,“立法解讀”符合將保護作品完整權一元化的修法目的,但至少存在以下兩個問題:
其一,使得草案送審稿條文規定同義反復。既然“允許他人修改作品”和“禁止歪曲、篡改作品”屬于同義語,只要保留其中任何一句話就夠了,沒有必要無謂的重復。
其二,假設上述同義反復規定邏輯上成立,則會使該條款成為一個保護作品完整權的“超級條款”。因為既然“歪曲、篡改作品”等同于“未經許可修改作品”,則他人只要未經作者同意修改作品,哪怕只有一個字、一個詞、一個句子的修改,不論是否違背作者原意,客觀上是否導致作者聲譽損害,其行為就會侵害保護作品完整權。這樣一來,現行著作權法通過“修改權”先入為主控制包括歪曲、篡改在內所有改動作品行為的問題依然沒有得到解決。而且從本文后文的論述可以看出,這種嚴格的主觀標準既超出伯爾尼公約的保護水準,也超出了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對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水準,從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并不可取。
第二種解讀是,將“允許他人修改作品”和“禁止歪曲、篡改作品”分別理解。也就是說,將“允許他人修改作品”從反面理解為,未經許可修改作品但客觀上不會造成作者聲譽損害的行為。而將“歪曲、篡改作品”理解為,未經許可修改作品但客觀上造成作者聲譽損害的行為。這種解讀雖然區分了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避免了第一種解讀的困境,有利于司法操作,但這樣一來,本次一元化處理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修法目的就會落空。具有諷刺意義的是,按照這種解讀,恰恰使得遭受各個方面批評的修改權具有了獨立于保護作品完整權的價值。
第三種解讀是,對送審稿條文進行文義解釋。按照送審稿條文,保護作品完整權首先是“允許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據此,對其作反面解釋,只要他人未經作者允許修改作品,其行為就會侵害保護作品完整權,不論客觀上是否造成作者聲譽損害。其次是“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權利”,據此,即使作者允許他人對作品進行修改,他人也不得以歪曲、篡改等損害作者聲譽的方式對作品進行改變,這是底線,否則也侵害保護作品完整權。當然,根據舉重明輕原則,未經許可修改他人作品并且客觀上導致作者聲譽損害的行為,則更不在話下,構成侵害保護作品完整權的行為。此種解釋雖不符合上述“立法解釋”,但應該是最符合文義解釋的。然而,從結果來看,該種解釋依然會使送審稿的規定和現行法對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二元化規定如出一轍,讓修法變得毫無實際意義,而且也存在上述主觀判斷和客觀判斷的雙重標準問題。
總之,不管進行何種解讀,《送審稿》第13條第2款第3項關于保護作品完整權的規定,都只是簡單合并了現行《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第3項和第4項的規定,要么使得該條款變成對保護作品完整權進行保護的一個“超級條款”,使得保護作品完整權成為一項絕對化的權利,要么造成一個條文中出現主客觀兩個相互沖突的判斷標準,無法終結我國司法實踐中在這個問題上長期存在的混亂局面,并可能使得司法機關更加無所適從(因為按照現行《著作權法》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的兩造規定,至少進行上述第二種解讀時,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之間的界限是明確的,不會導致司法混亂)。一句話,在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一元化處理問題上,《著作權法》第三次修訂草案送審稿可謂無任何作為,并將使人更加無所適從。(作者:李揚,深圳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法學博士;許清,北海道大學法學研究科博士研究生)
原文出處:
《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西安)2015年第20151期第128-137頁
(12)但也有學者反對將修改權視為保護作品完整權的附庸,認為自從修改權在著作權法中規定以來,學界對于修改權一直存在誤讀。該學者通過對各國有關修改權的規定進行比較研究后,認為修改權具有獨立價值,應從排除他人非法干涉作者的修改自由的角度來理解修改權的含義。參見李?。骸侗徽`讀的“修改權”》,載《中國專利與商標》2004年第3期,第69-71頁。
(13)此外,現行《著作權法》第34條規定了報社、期刊社可以不經作者許可對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刪節,第46條第4項明確列舉了侵權救濟的對象包括保護作品完整權。但這兩條項在送審稿中被刪除或簡化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