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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行政登記的單位名稱并不必然受法律保護

發布時間:2016.01.19 新聞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評西安交響樂團與西安曲江愛樂藝術創作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號】

  (2013)西民四初字第00646號

  【裁判要旨】

  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調整的競爭關系主體應按是否從事或者參與市場行為的客觀標準進行認定,凡參與經營活動的主體均可以視為經營者;通過不正當手段在民政部門直接以行政區劃地名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不應受到法律保護;認定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需要具備引人誤以為是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的條件。

  【案情介紹】

  2012年3月6日,陜西省文化廳批復同意成立原告西安交響樂團,并向其頒發了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2012年10月8日,西安銳格廣告有限公司與原告西安交響樂團簽訂演出合同后,因發現另有西安交響樂團成立并對外宣傳和演出,提出終止合作。2012年12月28日,陜西安邦農林牧產業開發有限公司與原告西安交響樂團簽訂演出合同后,因獲悉媒體傳出的西安交響樂團成立、揭牌、演出等消息并非原告西安交響樂團所為,向原告西安交響樂團致函暫停執行合同。

  西安曲江愛樂藝術創作有限公司(下稱愛樂公司)系經工商部門注冊成立,陜西省文化廳許可愛樂公司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紀和經營活動。2013年1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復同意,并委托愛樂公司負責西安交響樂團的籌建及運營管理。同期,愛樂公司組織舉辦了由其籌辦的西安交響樂團揭牌及首場演出活動,宣傳報道稱西安交響樂團是西安市政府授權西安曲江新區管委會管理的市級交響樂團,是由西安音樂廳負責組建、運營并管理的職業化駐廳樂團及首家以“西安”命名的交響樂團。同時,愛樂公司舉辦的多場音樂會宣傳海報均顯示由西安交響樂團演出。2013年7月,西安交響樂團有限公司經工商部門注冊登記成立,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原告西安交響樂團認為,自2012年9月起,愛樂公司以西安交響樂團名義進行宣傳,通過各種營利性演出等不正當競爭行為,導致其被迫解除演出合同達50余場次,損失500多萬元,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愛樂公司立即停止以西安交響樂團名義、名稱從事宣傳、商業演出、招商招募活動;公開道歉、消除影響;賠償損失600萬元。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調整的競爭關系主體應當限于市場經營者,這種經營者具有直接或者間接的營利目的。西安交響樂團雖未在工商部門注冊登記,但實際參與了市場經營活動,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經營者。因此,該案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的范圍。原告西安交響樂團的單位名稱中沒有字號,不符合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的行業規定;愛樂公司以西安交響樂團的名義宣傳時,已對名稱的來源、樂團的組建及背景進行了充分的說明,正如原告西安交響樂團所言其合作方提出解約或者暫停履行合同的原因是發現另有政府支持的西安交響樂團成立并對外宣傳和演出,故此愛樂公司以西安交響樂團的名義進行宣傳并非指向原告西安交響樂團,也不會引起公眾將愛樂公司宣傳所稱的西安交響樂團與原告西安交響樂團產生混淆與誤認;加之愛樂公司在以西安交響樂團進行廣告宣傳時主觀上并無過錯。故愛樂公司不構成侵犯原告西安交響樂團企業名稱權的行為。遂判決駁回原告西安交響樂團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原告西安交響樂團不服,提起上訴。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評析】

  一、從事或者參與市場行為是界定經營者的客觀標準

  不正當競爭行為一般是發生在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之間。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據該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調整的競爭關系主體應當限于市場經營者,非市場經營者之間不存在競爭關系。這種經營者應當是在市場經濟中直接或者間接以營利為目的。換言之,這里的經營者不應僅限于領取營業執照的市場主體,而應當按照是否從事或者參與市場行為的客觀標準進行認定,凡參與經營活動的主體均可以視為經營者。

  具體到該案中,原告西安交響樂團系民辦非企業單位,為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其業務范圍為藝術交流、音樂講座、培訓、演出活動。原告西安交響樂團多次舉辦音樂會,與他人簽訂合作協議,收取相關費用,已參與了市場經營活動。由此可以證明,原告西安交響樂團可以為社會提供與業務相關的有償服務,其雖未在工商行政部門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從表面上看并不符合經營者的要求,但基于現實的經營行為存在復雜而多樣的形式,僅以形式要件判斷顯然過于機械化,故應以其是否實際參與市場經營活動為界定標準。

  二、登記不合法的單位名稱不應受到法律保護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指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在于被控侵權人損害了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反之,經營者請求保護的權利基礎不是合法取得或存在瑕疵,則不應受到法律保護。企業名稱是企業依法擁有的在經營活動中彰顯自己特定標志性的名稱,主要功能是防止消費者和社會公眾對企業提供的商品或服務造成混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企業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以及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的外國(地區)企業名稱,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對此可以解讀為,企業名稱在我國受到法律保護分為3種情況:1.依法登記的國內企業名稱只在登記機關所屬地域范圍內享有專用權;2.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3.外國企業名稱以實際使用為前提,而不論其是否已在中國登記。

  該案中,原告西安交響樂團并非依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登記成立,而是依據國務院《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設立的,為社會公益服務的非營利性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按照上述條例規定,申請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有符合國務院民政部門規定的規范的名稱。法律之所以禁止企業名稱不能單獨冠以市轄區的名稱或地名,是考慮到縣級以上區劃,在時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以縣級以上地名作為字號的企業一般都具有國有背景或與該地名具有緊密聯系的其他歷史因素。如果允許企業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直接作為字號,該名稱會使消費者產生與產品或服務本身無關的信任感,減弱其他同業競爭者的競爭優勢。企業名稱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組成要件,若直接以行政區劃地名作為企業名稱而無字號,則應該具備一定的條件,否則法律規定的企業名稱登記將形同虛設,市場主體的區別功能就無法體現。

  具體到該案中,原告西安交響樂團中的“西安”二字系眾所周知的行政區劃地名,“交響樂”是一類器樂演出體裁的總稱,企業名稱中無字號。原告西安交響樂團在沒有歷史延續的情形下,以直接代表城市形象的西安交響樂團作為企業名稱,既不存在合法的足以與其他市場主體區分的字號,也不符合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的相關規定。因此,即使經過行政登記,同樣不能受到法律保護。

  三、判定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要件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由此說明,認定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需要具備引人誤以為是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的條件。因為誤導消費者的行為會導致市場混同,而市場混同的目的是市場競爭中處于劣勢的經營者試圖利用消費者的誤解,與其他優勢經營者的商品或服務混同,致使消費者的選擇權受到侵害。

  通常而言,判斷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應考量以下方面:原告請求保護字號的權利基礎是否合法登記及是否具有顯著性和知名度;被告使用的字號是否與原告的相同或近似;原、被告之間的企業名稱是否會使相關公眾對市場主體或商品和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被控侵權人使用在先字號主觀上是否有過錯。

  該案中,原告西安交響樂團請求保護的權利基礎,即企業名稱是依據是陜西省民政廳頒發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該證書的取得,違反了相關規定,導致的后果是同一地區出現了相同的企業名稱;愛樂公司使用的西安交響樂團特指由西安市人民政府提出在西安曲江新區管委會主導下成立的西安交響樂團;愛樂公司在宣傳、演出活動中對其使用的西安交響樂團的名稱來源、樂團的組建背景、運營和管理者、運作機制等方面進行了充分說明,即愛樂公司并非是要引人誤以為自己的樂團就是原告西安交響樂團,而是特別地強調了自己的成立經過,以表明此西安交響樂團非彼西安交響樂團,該宣傳不會引起公眾將愛樂公司宣傳所稱的西安交響樂團與原告西安交響樂團產生混淆與誤認;愛樂公司不可能也不存在假借原告西安交響樂團名義的主觀意愿。因此愛樂公司不構成侵犯原告西安交響樂團企業名稱權的行為。 (姚建軍 作者單位: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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