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名權可以轉讓或放棄嗎? 您的位置:首頁 - 公司動態 - 行業資訊
近期,某市版權局對《鬼吹燈》作者天下霸唱(本名張牧野)來信咨詢有關著作權轉讓合同的政策法規問題給予回復,引發了業界對于署名權是否可以轉讓或放棄的討論。
天下霸唱在信中表示,其在2007年曾經與某網絡文學公司簽訂了著作權轉讓許可協議,將其創作的《鬼吹燈》系列作品著作權轉讓給了該公司。協議約定:“在本協議有效期內及本協議履行完畢后,乙方(天下霸唱編者注)不得使用其本名、筆名或其中任何一個與本作品名相同或相似的創作作品或作為作品中主要章節的標題?!?span lang="EN-US">
關于署名問題,該市版權局回復稱,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作者具有表明作者身份并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署名包括署真實姓名或筆名。作者的署名權保護期限不受限制,并且不得轉讓。也就是說,在著作權合同當中,任何有關作者署名權的轉讓、買賣、限制條款都是非法的和無效的,對作者不具有約束力。
隨著文化內容產業的發展,從小說到影視劇,再到電子游戲等,這一產業鏈條中蘊含著巨大的版權利益。與此同時,作品的署名糾紛也接踵而至,作者的署名權可否轉讓或放棄的問題在近期備受爭議,筆者試圖對此問題予以明晰。
署名權乃決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權利。他人擅自刪除作者的署名,增加未參加創作的他人的署名,以及改變作者署名方式的行為都是侵犯署名權益的行為。如果真實作者和他人之間對于署名權益進行轉讓或放棄的約定沒有法律效力,那么作者隨時可以對該約定進行反悔。不過,原本基于試圖轉讓或放棄署名權益而獲得的利益屬于不當得利,他人也有權要求作者返還。反之,如果該約定受到法律的保護,那么作者無權再主張署名的權益,否則構成違約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大陸法系的著作權法和英美法系的版權法對于該問題基本持截然不同的態度。高度體系化的大陸法系下,人格權不能轉讓和放棄是法律的基本原則。進而,在大陸法系著作權法下,署名權作為精神權利,對其轉讓和放棄的約定通常嚴格受到法律的禁止而不具有效力。如《法國知識產權法典》規定,作者的署名權依附于個人,其應當是永久、不可分離、不可剝奪的。而英美法系國家將版權視為財產權,基本不限制作者轉讓或放棄署名利益的行為。美國版權法和英國版權法都允許雇主原始地成為雇傭作品的作者。鑒于《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的影響,美國在1990年的《視覺藝術家權利法案》中對視覺藝術作品賦予了署名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但對于其他類型的作品,美國版權法并沒有賦予作者任何精神權利。英國在1988年的《版權、外觀設計和專利法案》賦予精神權利的同時也作出了較多的例外和限制,其中第八十七條明確規定了作者可以約定對精神權利的放棄。
需要注意的是,雖然署名權沒有完全被美國版權法所接受,但美國法律對于署名利益仍然給予保護。署名利益可以依據美國《蘭哈姆法》第四十三條受到保護,侵犯署名利益的行為可以構成反向假冒或虛假宣傳。如在1981年判決的史密斯訴蒙托洛案中,電影的發行人將原告的名字從演員表中刪除,聯邦第九巡回上訴法院認定該行為可以構成反向假冒。不過,美國最高法院在2003年判決的達斯塔公司訴二十世紀??怂闺娪肮景钢袃A向認為,侵犯署名利益的行為構成虛假宣傳。有美國學者指出,《伯爾尼公約》并沒有規定精神權利不可以轉讓或放棄。因此,允許署名利益的交易并不違反國際條約的義務。
筆者認為,對于署名利益的轉讓或放棄的效力問題應該視不同情形而區別對待。首先,轉讓或放棄署名權在違反公序良俗和誠實信用的情形時應受到嚴格禁止而絕對無效。如學術論文的署名用于交易,這種行為違背學術道德應當無效。特別是雇傭他人撰寫自己的學位論文,這種騙取學位的行為也違反法誠實信用,理應受到法律的嚴厲禁止。
其次,在判斷署名利益的轉讓或放棄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時,應考慮作品是否具有人身性或不可替代性。對于具有較高人身性或不可替代性的作品,其署名權的轉讓和放棄不具有法律效力。如具有較高藝術價值的作品,其目的在于藝術的體現,而藝術性具有難于脫離于個人的個性因素,他人通常很難獨立創作出相同的作品,因此其具有較高的不可替代性。美國版權法第一百零一條中對于視覺藝術作品的定義就排除了雇傭作品。不過,并不是所有的美術作品都一定具有高度藝術價值而受到署名權的保護。如聯邦第二巡回上訴法院在1995年判決的卡特訴赫爾姆斯利公司案中認定,涉案的雕塑作品屬于雇傭作品,不屬于美國版權法下的視覺藝術作品,因此不受到《視覺藝術家權利法案》的保護。
如果作品具有較高的可替代性,那么轉讓或放棄其署名利益可以得到法律的肯定。如對于主要基于功能目的而創作的作品,不同人的創作都可以實現相同的功能性,因此功能性作品通常具有較高的可替代性。英國的《版權、外觀設計和專利法案》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了精神權利例外的三種作品:計算機軟件、字體的設計和計算機生成的作品??梢?,這三種作品具有較高的可替代性,其署名利益的轉讓或放棄應具有法律效力。
再次,判斷署名利益的轉讓或放棄的效力應考慮行業慣例和文化習慣。如公眾人物雇傭幽靈寫手撰寫特定作品的現象已經大眾所廣泛接受,那么其署名利益的轉讓或放棄不應被法律所否定。政治人物或文體名人聘請幽靈寫手撰寫自傳的現象在國外已經習以為常,如今年最為熱門的總統候選人希拉里·克林頓曾以約50萬美元的報酬聘請幽靈寫手撰寫自傳。
我國著作權法在規定署名權的同時,也允許署名利益的轉讓或放棄。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敝鳈喾ǖ谑邨l規定:“受委托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過合同約定?!痹摋l款中的“著作權”包括精神權利。這些規定吸收了英美法系版權法中“雇傭作品”的規則,為特定情形下署名利益的轉讓或放棄提供了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經歷為題材完成的自傳體作品,當事人對著作權歸屬有約定的,依其約定,沒有約定的,著作權歸該特定人物享有。執筆人或整理人對作品完成付出勞動的,著作權人可以向其支付適當的報酬?!笨梢?,我國司法實踐也認可特定情形下署名利益的轉讓或放棄。(阮開欣,作者單位:華東政法大學知識產權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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