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版權法數字化改革帶來哪些啟示 您的位置:首頁 - 公司動態 - 版權登記
自上世紀中葉開始,歐洲一體化進程成為歐盟各成員國與全球關注的焦點,在數字化背景下,歐盟委員會在2015年5月通過了《數字化單一市場戰略》,將歐盟版權法的數字化改革納入議題,并認為有必要減少各國版權制度存在的差異并擴大用戶通過網絡接觸作品的機會。從2015年開始,歐盟陸續出臺了多份版權提案,涉及數字環境下新增文本與數據挖掘例外、數字化與跨境教學使用例外、脫印作品的集體管理許可制度、在線服務內容跨境可攜制度,以及各界關注的“谷歌稅”與網絡平臺服務商監管義務等問題。
今年7月5日,歐盟于2016年9月提出的《數字化單一市場版權指令》提案在歐盟議會受阻。此提案是歐盟版權法數字化改革中最為重要的內容,各利益相關方對提案第11條規定的新聞出版者新型權利與第13條網絡平臺服務商監管義務分歧尤為嚴重,該提案的表決也曾多次延期擱淺。但顯然歐盟版權法數字化改革遠未結束,其在回應新技術與新商業模式發展、平衡權利人與傳播者利益關系、重構數字時代版權法制度等方面的有益舉措值得關注,對我國版權制度的改革有著借鑒意義。
啟示一 “谷歌稅”將賦予新聞出版者新型權利
“谷歌稅”,也稱“摘錄稅”或“鏈接稅”,實際上是歐盟賦予新聞出版者的一種新型權利。根據《數字化單一市場版權指令》提案第11條的規定,新聞出版物的出版者對于數字化使用其新聞出版物享有權利,此權利包括復制權和向公眾傳播權,權利的期限為20年。歐盟在《版權指令》提案第12條授權成員國可以決定,即使互聯網公司數字化使用新聞出版物的行為構成版權的例外與限制,新聞出版者仍然有要求互聯網公司補償報酬的法律正當性。這意味著,谷歌新聞、臉書等社交媒體引用新聞的題目或部分摘要內容的行為也可能需要向出版者付費。
實際上,長期以來,谷歌、臉書等美國大型互聯網公司在歐洲擁有強勢地位,由于眾所周知的原因,歐盟并無本土知名互聯網力量,其傳統的新聞出版機構在互聯網與廣播電視的沖擊下營收不斷下滑,特別是面臨著美國互聯網公司的挑戰。在此情況下,2010年,法國文化部出臺報告稱,法國應該向互聯網公司征收廣告收入稅以補貼本國的文化產業,這項稅被形象地稱為“谷歌稅”。在此背景下,德國、意大利、荷蘭、西班牙、美國等國政府官員、學者,以及相關企業代表等均相繼對“谷歌稅”發表不同意見,美國政府等與歐盟各國之間立場分明。
甚至在西班牙推出“谷歌稅”之時,谷歌針鋒相對地宣布關閉其在西班牙的谷歌新聞服務,以防止出版者的內容出現在谷歌新聞服務中。2016年,歐盟曾經調研各利益相關者對“新聞出版者鄰接權”的看法,多數的新聞出版者認為,新的新聞出版者鄰接權的出現,有助于幫助其通過法律確定性來增強版權議價能力,在數字環境中培養更多的許可機會,并賦予他們更好的打擊網絡盜版的權利,并可在更大的范圍內維持媒體多樣性和多元化。當然,我們也注意到,少數新聞出版者,特別是來自西班牙的出版社則對此表示擔心,其認為,在歐盟層面引入鄰接權將使服務提供商更難讓受眾轉至報紙和雜志的網站上,從而會減少流量和出版者的廣告收入。
啟示二 網絡平臺服務商監管責任增加
長期以來,歐洲法院以及歐盟各成員國對網絡平臺存儲并提供其用戶上傳作品的行為是否構成向公眾傳播行為一直存在爭議,而該行為的性質決定了平臺是否有義務與作者訂立版權許可協議。如2016年,歐洲法院在GS Media訴Sanoma案中指出,設鏈者以營利為目的,則推定其完全知道被鏈作品受保護且未獲授權,應據此認為GS Media構成“向公眾傳播”。同樣我們也看到,2015年德國漢堡法院駁回了GEMA(德國音樂作品演出權與機械復制權協會)對YouTube的上訴,事后,雖然兩者對YouTube是否應對其平臺上的用戶上傳內容負責仍持有不同觀點,但兩者依然就版權使用簽訂授權協議,GEMA堅持認為,只要音樂作品被使用,創作者就應該拿到公平合理的報酬。此類問題的討論,在我國以及美國等國家也一直存在。近些年,我國法院對于在聚合盜鏈侵權案件中適用“服務器標準”還是“法律標準”,尚未達成完全一致的意見。美國法院則在2018年的“推特圖片案”中明確指出,版權侵權與“涉案內容存儲于無關第三方的服務器”并無確定關聯。
在實踐中,YouTube等UGC平臺未經權利人允許上傳并傳播大量版權作品,損害了歐洲境內權利人的利益。但是,由于存在對網絡平臺性質以及網絡平臺存儲并提供其用戶上傳作品的行為是否構成向公眾傳播行為的爭議,權利人往往難以與平臺方訂立版權許可協議,無法因其作品被上傳而獲取報酬。為此,歐盟在提案中指出,“鑒于”網絡平臺服務商在存儲并向公眾提供用戶上傳的內容的情況下,超越了僅提供實物設施的行為,構成向公眾傳播行為,網絡平臺服務商有義務與權利人訂立許可協議,除非其行為符合《信息社會版權指令》第14條規定的責任免除情形,并且要核查網絡服務平臺商是否在作品傳播中扮演了積極的角色。這意味著,權利人如果發現其作品被用戶上傳至YouTube上時,可以要求YouTube與其訂立許可協議并獲得報酬。
同時,歐盟在提案第13條要求,網絡平臺服務商應當采取措施以確保其與權利人訂立的許可協議的執行,或者采取措施以防止權利人所指定的作品可在服務提供者提供的服務中被獲取,前述措施包括有效的內容識別措施。服務提供者應向權利人提供有關措施的運作和部署的充分信息,以及在相關時候,充分報告對作品和其他受版權保護內容的識別與使用情況。2015年至2016年,歐盟曾就公眾對網絡平臺的監管問題做過專門的公眾調研,網絡平臺服務商、普通民眾,以及權利人等對是否需要設定“特定的注意義務”意見并不一致。
國內有學者指出,“提案增加在線服務商的監管責任,將給中小運營商帶來不合理負擔?!惫P者以為,當前人工智能、大數據技術的普遍應用,意味著網絡服務商甄別處理信息的能力在不斷提升,一味強調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豁免,將助長網絡版權侵權企業的“鴕鳥心態”,不利于網絡版權產業的長遠發展。因此,《著作權法》在修訂過程中應當正視技術發展帶來的制度沖擊,適度提高網絡服務商的注意義務標準,并且逐步確立包括版權過濾機制在內的事前審查義務。
啟示三 數字化背景下嚴格限定版權例外的主體與行為范圍
《數字化單一市場版權指令》提案新增了三種數字環境下的權利例外與限制情形,包括文本與數據挖掘(TDM,Text and Data Mining)例外、數字化跨境教學使用例外,以及文化遺產數字化復制例外等。
這是因為,雖然歐盟《數據庫保護指令(1996年)》與《信息社會版權指令》規定了科研使用例外、教學使用例外以及數據庫使用例外等多種權利的限制與例外情形,但是,隨著數字化時代的不斷發展,這些規定已經逐漸無法適應數字環境下的新型使用情形。2013年至2014年,歐盟曾就版權規則問題進行公開咨詢,在有關TDM的討論中,機構研究者強調TDM是其研究的基本工具,而版權許可制度會給TDM帶來障礙和更多的交易成本,其贊同在歐盟版權法中增加對TDM的強制性例外,并且,這種例外應該涵蓋商業和非商業科學研究。
對于大數據產業與人工智能技術發展極為重要,但是,TDM又必然涉及對大量版權內容的復制與使用,亟須各國重新構建數字時代的版權數據利用規則,歐美等國已經開始以各種方式進行探索。2015年10月16日,美國在“谷歌圖書館”案中,明確谷歌公司“對圖書進行數字化掃描并向用戶提供電子檢索”的行為屬于美國《版權法》第107條規定的合理使用,其以判例的形式將TDM納入版權法公共領域的范疇。歐盟不甘其后,其在當年9月14日公布的《數字化單一市場版權指令》提案第三條中要求,歐盟成員國應當規定,科研機構以科學研究為目的,對其合法獲取的作品或其他受版權保護的內容進行文本和數據挖掘時的復制與提取行為,屬于版權權利的例外情形。
相比美國,歐盟嚴格限定了版權例外的主體與行為范圍,只有“滿足非營利性質或者研究出于公共利益”的大學、研究所等以科學研究或提供教育服務為主要目的的研究機構,僅限于“文本與數據挖掘中的復制與提取”,并且,被復制、提取的作品或其他內容必須是其可以合法訪問、獲得的。顯然,歐盟在TDM的態度上趨于理性,否決了商業目的使用以及TDM形成內容的公開傳播使用。
另外,“數字化與跨境教學使用例外”“文化遺產機構數字化復制例外”的規定主要是為了解決歐盟成員國的國內法標準不統一,適用條件不一致或不明確的問題。新的教學使用例外明顯更為契合數字化的教學環境,將促進歐盟在線遠程教育的發展以及提高教育落后地區教育水平,同時,歐盟允許歐盟成員國可以規定,相關權利人由于教學使用受到損害的,能夠獲得合理的賠償,是對“數字化與跨境教學使用例外”的限制與補充。而新的文化遺產機構復制例外則以強制性規定的方式要求歐盟成員國采取一致標準,為公眾可自由進入的圖書館、博物館、檔案館、電影與錄音遺產機構等確立了數字化復制的“自由港”,有利于歐盟文化遺產的數字化保存與管理。
目前,全球多個國家均在致力于版權法的數字化改革,如日本大尺度修改了其《著作權法》,將著作權使用從“正面清單制度”轉向了“負面清單制度”,提高了互聯網企業使用著作權內容的自由度。我國《著作權法》的修改也歷時多年,備受權利人與社會各界關注,新的內容類型、新的侵權形式,以及新的數字技術,均在很大程度上沖擊著我國現有的版權體系。諸如體育賽事節目與游戲直播畫面是否作為新的作品類型、網絡直播權利歸入“廣播權”還是“信息網絡傳播權”、網播平臺是否可以納入新型廣播組織,以及如何平衡權利人與網絡平臺之間的利益關系、如何制定面向數字化與人工智能時代的著作權法等問題,考驗著立法者與相關各方智慧,維系著網絡版權產業的未來,任重道遠。(作者系騰訊研究院版權研究中心秘書長 田小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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