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的商標案件中懲罰性賠償適用探析 您的位置:首頁 - 公司動態 - 訴訟仲裁
【案號】
?。?018)蘇02民初561號
?。?019)蘇民終740號
【裁判要旨】
刑民交叉案件中,不應簡單以生效刑事判決書所認定的違法所得、非法經營數額作為確定賠償的唯一依據,也不再簡單考慮被告人在支付罰金和沒收違法所得后是否還有獲利,而應綜合考察全案情況進行評判,在民事審理中繼續給予其懲罰性賠償,彌補權利人損失,一則讓侵權者“得不償失”,打消再次侵權的念頭;二則讓侵權者“傾家蕩產”,喪失再次侵權的能力。
【案情簡介】
四川省綿竹劍南春酒廠于1997年7月7日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原商標局)申請注冊了第1047165號“劍南春”,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3類:包括含酒精的飲料(啤酒除外)等。
1999年1月5日,原商標局下發商標監(1999)15號《關于認定“劍南春”商標為馳名商標的通知》,認定四川省綿竹劍南春酒廠注冊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劍南春”商標為馳名商標。
2004年4月14日,四川省綿竹劍南春酒廠有限公司(下稱劍南春公司)受讓成為第1047165號“劍南春”注冊商標專用權人,該商標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無錫市新吳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蘇0214刑初150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人鄭某菊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9萬元,責令被告人鄭某菊退出違法所得1萬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并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銷售白酒的經營活動。該判決目前已生效,鄭某菊已交納9萬元罰金。
該刑事判決書在事實查明部分確認:2017年10月至11月間,被告人鄭某菊明知從被告人董某興處購得的白酒系假冒“劍南春”等注冊商標的商品,仍在其經營的無錫市梁溪區廣益副食品市場A106號心怡酒莊內將假冒上述商標的白酒銷售給鄒某華,銷售金額共計10.02萬元;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鄭某菊向公安機關退出違法所得1萬元。
根據鄭某菊在公安機關所作供述,其確認以下事實:其在廣益副食品市場經營心怡酒莊。2017年上半年,董某興告知其有假酒提供,要其尋找銷路。2017年中秋,因鄒某華需要購買假劍南春,鄭某菊便聯系了董某興,最終從董某興處以進價240元/箱售價400元/箱的價格,向鄒某華銷售假冒38度劍南春酒50箱以及假冒五糧液酒16箱,并在2017年11月9日從董某興處收取貨款2萬元。2017年11月下旬,鄒某華以兒子結婚辦酒為由,向其購買假冒38度劍南春酒50箱及部分正品五糧液酒和古井貢酒,后鄭某菊應鄒某華要求又向其出售假冒五糧液酒16箱。2017年11月20日前后,鄭某菊應鄒某華要求,向其出售假冒五糧液酒30箱、假冒夢之藍酒50箱。鄒某華陳述的事實與鄭某菊陳述的上述事實一致。
劍南春公司認為,鄭某菊擅自銷售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產品,侵犯了劍南春公司的相關權利,故劍南春公司訴至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無錫中院),要求判令鄭某菊賠償其經濟損失10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鄭某菊辯稱:劍南春公司要求賠償的金額不符合法律規定,其銷售假冒劍南春假酒的名義利潤僅1.6萬元,但實際上買家并未全部付款,其違法所得也已被沒收,又判處罰金,其侵權行為實際并未獲利。綜上,因其賠償能力有限,請求法院酌情判決。
無錫中院一審認為:鄭某菊未經劍南春公司許可,明知其所銷售的商品侵犯劍南春公司涉案商標專用權,仍對外銷售,其行為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依法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關于本案的賠償數額,劍南春公司認為根據鄭某菊的經營時間、交易模式、各方供述等細節分析,其有理由相信刑事判決查明的事實僅是鄭某菊所實施的涉案侵權行為中的部分,故請求本院酌情確定賠償額。鑒于本案中劍南春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權行為所受到的具體損失,亦未能提供鄭某菊的侵權全部獲利證據,一審法院予以準許。一審法院在綜合考慮以下因素確定本案賠償額:1.涉案“劍南春”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2.鄭某菊專業從事酒類銷售,且經營場所位置優越;3.鄭某菊在侵權行為中所起得作用較為關鍵,其主觀過錯明顯;4.生效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銷售金額、違法所得情況及鄭某菊對刑事判決書的履行情況;5.劍南春公司為制止侵權所需支出的合理費用;6.無錫地區經濟發展水平。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鄭某菊賠償劍南春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7萬元,駁回劍南春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鄭某菊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審判決已生效。
【法官評析】
本案系較為常見的涉及銷售假冒產品的侵害商標權民事糾紛,被告所實施的具體侵權情節已有在先刑事生效判決予以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但是刑事判決在確認被告人存在制假、售假行為的同時,亦會對被告人的非法經營數額或違法所得金額予以確定。在此種情況下,如何確定被告在民事案件中的賠償責任則成為難題。一方面,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了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也就是說,在已有生效刑事判決已經確認被告人違法所得的情況下,除非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否則法院應當依照刑事判決所確定的違法所得金額確定其在民事案件中的賠償責任。另一方面,知識產權刑事審判實踐中,由于被告人通常存在賬冊不全甚至沒有賬冊、售假記錄不完整等故意隱瞞違法所得的情況,法院在確定違法所得時通常是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就低確認,導致刑事判決所認定的違法所得數額通常低于被告人實際違法所得。再以該數額確定民事賠償責任對于制假、售假者給權利人造成的實際損害或實際獲利而言,顯得有失公允,不僅會嚴重挫傷權利人的維權積極性,也會助長侵權人重復侵權的心態滋生。
本案審理過程中,法院根據刑事生效判決所查明的鄭某菊的經營時間、交易模式、各方供述等細節,確信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僅是鄭某菊實施的涉案侵權行為中的一部分,準許了劍南春公司適用法定賠償而非侵權人獲利來確定本案賠償數額,同時,一審法院又根據涉案注冊商標的知名度,鄭某菊實施侵權行為的經營模式、經營場所的位置、主觀過錯、生效刑事判決認定的銷售金額、違法所得數額及鄭某菊對刑事判決的履行情況,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以及劍南春公司為制止侵權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決定對其實施懲罰性賠償,確定其最終賠償額為7萬元。本案意義在于法院在尊重既有生效刑事判決效力的同時,利用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不同的證明標準,運用司法裁量權綜合全案因素對惡意侵權行為實施嚴厲制裁,在民事裁判尺度和結果中充分體現了法院在實施知識產權最嚴格保護,屬于法院著力解決知識產權司法保護方面侵權成本低、維權成本高等頑疾所作的有益嘗試,具有積極的社會效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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