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印良品再告無印良品,法院:駁回! 您的位置:首頁 - 公司動態 - 惟恒案例
7月13日,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公布了一則關于北京棉田紡織品有限公司等與無印良品(上海)商業有限公司、無印良品(上海)商業有限公司北京朝陽第三分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的民事裁定書。
裁定書顯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駁回棉田公司和北京無印良品的再審申請。法院認為,根據門店招牌使用的位置、使用的方式、店鋪服務的內容、實際銷售商品情況及相關公眾的通常認知,涉案專賣店門店招牌商標的使用不可能僅指向某一個或某一類商品。如果不考慮商品與包裝的結合形式,僅當然地將涉案包裝袋的標志與袋內商品一一對應起來,那樣,該包裝袋裝入任何商品即成為該商品的商標,無疑不符合商標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
本案由來已久。誰山寨了誰、李鬼李逵打等話題曾在網絡引發熱議。
記者從中國裁判文書網獲取的二審判決書顯示,本案原告為北京棉田紡織品有限公司(下稱棉田公司)、北京無印良品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北京無印良品公司)2001年4月,海南一公司經核準取得第1561046號“無印良品”商標注冊證,該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4類。
2011年7月,棉田公司經核準取得第7494239號“無印良品”商標注冊證。后棉田公司出具授權書,授權北京無印良品公司在中國地區使用第1561046號、第7494239號注冊商標。之后,棉田公司出具授權書,將第1561046號、第7494239號注冊商標的維權權利授予北京無印良品公司。
2018年9月,棉田公司委托代理人與公證人員一同來到位于北京市朝陽區朝陽門外大某購物中心二層“MUJI無印良品”店,以普通消費者的身份在店內購買了毛巾三條、薄被一床。該毛巾、薄被陳列時均未加以包裝,僅在商品上附著一個標簽,標簽上無涉案商標標識。棉田公司委托代理人購買完畢結賬時,在收銀臺自主購買了包裝塑料袋一只,索取免費包裝紙袋兩只,用以包裹涉案商品。上述包裝紙袋、塑料袋上印制有“MUJI無印良品”字樣。結賬后,棉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取得發票一張、刷卡單一張及購物小票兩張。兩張購物小票頂端均印制有“MUJI無印良品”字樣。
此外,經棉田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請,公證人員在微信軟件“添加朋友-公眾號”界面搜索框輸入“無印良品”,第一條搜索結果為“無印良品MUJI”微信公眾號,棉田公司、北京無印良品公司根據該微信公眾號網友評論中出現的“無印良品”字樣,主張相關消費者已對涉案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
棉田公司、北京無印良品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無印良品上海公司、無印良品朝陽第三分公司停止對棉田公司、北京無印良品公司在第24類“被子、毛巾”等商品上注冊的“無印良品”商標的侵權行為;判令無印良品上海公司在其經營的門店入口顯著位置、無印良品MUJI微信公眾號及電商平臺“無印良品MUJI官方旗艦店”首頁及頭條位置連續發表為期30天的書面聲明,消除因涉案侵權行為給棉田公司、北京無印良品公司造成的影響;連帶賠償306萬余元。
本案的被告中,無印良品上海公司系株式會社良品計畫的全資子公司。無印良品上海公司、無印良品朝陽第三分公司抗辯稱,毛巾、被子僅為其銷售的商品種類之一,購物小票、包裝袋上的涉案標識與毛巾、被子商品并無特定對應關系,其使用涉案標識的行為并非在第24類商品上的商標性使用。棉田公司、北京無印良品公司店鋪的裝潢、商品陳設、產品標簽等照片,證明其店鋪與無印良品上海公司經營的“無印良品”店鋪具有較高的相似性。棉田公司、北京無印良品公司提起訴訟系惡意訴訟。
一審法院經過審理,判決駁回了棉田公司、北京無印良品公司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上訴到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2020年12月,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對此案作出終審判決。法院認為,無印良品朝陽第三分公司在涉案店鋪中除銷售毛巾、被子外,亦銷售文具、食品、家具、服裝、電器、化妝品等多種商品,故該店鋪并非專門銷售毛巾、被子等棉織品,而是銷售日雜百貨,因此其在門店招牌處使用“無印良品”商標的行為,應當被認定為是在銷售日雜百貨服務中使用。
此外,購物小票抬頭部分的“無印良品”標識系涉案店鋪銷售商品時所提供的購物小票的統一格式,并不特定指向毛巾、被子或其他某種特定商品。無論消費者在店鋪內購買何種商品,其所取得的購物小票上均印制有“MUJI無印良品”字樣,該字樣與毛巾、被子等商品并不形成一一對應關系。無印良品朝陽第三分公司在購物小票上使用“無印良品”標識,仍然屬于在提供日雜百貨銷售服務時使用商標。涉案包裝袋袋身除“MUJI無印良品”外未印制其他字樣,從外觀看不出其與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特定聯系。一審法院認定無印良品上海公司、無印良品朝陽第三分公司在門店招牌、購物小票及包裝袋上使用涉案商標,系在銷售服務過程中的商標使用行為,與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或類似,不構成對涉案商標專用權的侵害正確。
法院最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宣判后,棉田公司、北京無印良品公司向北京高院申請再審。他們認為,二審法院將品牌專賣店的門店招牌商標認定為“銷售日雜百貨服務”,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和適用法律錯誤;為銷售商品而附帶提供的包裝袋不是獨立的商品,其所附商標是對商品商標的宣傳,不是對第16類的包裝用塑料袋或紙袋商標的使用。
7月6日,北京高院對此案作出民事裁定,駁回駁回棉田公司和北京無印良品的再審申請。
北京高院認為,根據在案事實,無印良品朝陽第三分公司在涉案店鋪中除銷售毛巾、被子外,也銷售文具、食品、家具、服裝、電器、化妝品等多種商品,故該店鋪并非專門銷售毛巾、被子等棉織品,而是銷售日雜百貨。根據門店招牌使用的位置、使用的方式、店鋪服務的內容、實際銷售商品情況及相關公眾的通常認知,涉案專賣店門店招牌商標的使用不可能僅指向某一個或某一類商品當。
涉案專賣店專門為不特定商品統一提供售前印制好的包裝袋,實際是該店鋪提供服務的一種方式,系方便消費者帶離各類商品而使用。被控侵權產品“毛巾”“薄被”上并未使用涉案商標,標簽上使用的是無印良品上海公司母公司依法注冊的商標“MUJI”,可見,無印良品上海公司、無印良品朝陽第三分公司事實上已做到對涉案商標權的合理避讓。如果不考慮商品與包裝的結合形式,僅當然地將涉案包裝袋的標志與袋內商品一一對應起來,那樣,該包裝袋裝入任何商品即成為該商品的商標,無疑不符合商標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本案包裝袋所附商標的使用不可能指向涉案商標的提供者(即棉田公司、北京無印良品公司),進而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北京高院最終駁回棉田公司、北京無印良品公司的再審申請。
上一篇:“十四五”開局 我國知識產權領域有哪些變化? 下一篇:你買錯過嗎?安徽古井貢酒瓶及包裝盒立體商標被毫州某酒業公司模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