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專利條例(第六章至第八章) 您的位置:首頁 - 公司動態 - 法律法規 - 專利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監督管理機制。
上級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的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六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對以下重大經濟活動實行專利審查:
?。ㄒ唬┥婕皩@闹卮螽a業技術和裝備引進政策的制定;
?。ǘ┥婕爸匾M技術的消化吸收再創新活動;
?。ㄈ┥婕皣依娌碛兄匾獙@钠髽I并購、技術出口等活動;
?。ㄋ模┥婕皩@闹卮箜椖亢彤a品的政府投資活動;
?。ㄎ澹┮幠R陨系膰谢蛘邍锌毓善髽I涉及專利的重大經濟活動。
第四十七條 政府投資立項的各類重大研究、開發和產業化項目的承擔單位,在實行股份制改造、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中轉讓相關專利時,應當報當地項目管理部門和專利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收到申請成立專利代理機構的申請后,可以委托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提出初步審核意見,并根據初步審核意見提出審查意見,依法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審批。
律師事務所申請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應當經地級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門同意后,報省專利行政部門審查。省專利行政部門審查同意的,上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審批。
第四十九條 專利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專利代理機構與專利代理人進行執業監督。
專利代理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機制,規范專利代理機構及專利代理人的執業行為,促進行業健康有序的發展。
第五十條 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將專利行政執法職權與程序向社會公開,并向社會公開舉報、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專利行政部門、有關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舉報、投訴;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舉報、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假冒專利、擾亂市場秩序等違法行為向專利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舉報、投訴;專利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舉報、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告知舉報人、投訴人;對決定受理的,應當及時組織調查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投訴人,同時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專利評獎、專利轉讓、舉辦會展、出版專利項目匯編或者發明人名錄等名義,騙取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發明人、設計人等的財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為侵犯專利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由專利行政部門責令行為人停止該行為。
第五十四條 認定專利侵權的行政處理決定、民事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后,侵權人再次侵犯同一專利權, 擾亂市場秩序的,由專利行政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專利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未依法取得專利服務的執業資質或者資格,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專利服務的,由專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專利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專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 12 月1 日起施行。1996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專利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上一篇:知識產權侵權訴訟中的重復賠償與惡意訴訟 下一篇:廣東省專利條例(第四章至第五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