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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登記證書》并非“作品”享有著作權的法定依據

發布時間:2013.11.19 新聞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評平平食品公司訴商評委、第三人黃進忠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案

  案號:(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386號
 
 ?。?013)高行終字第546號
 
  【裁判要旨】
 
  在先著作權屬于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稱的在先權利?!吨鳈嗟怯涀C書》只能是“作品”享有著作權的初步證據,并非法定依據。是否構成作品、是否享有在先著作權,仍應根據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加以認定。
 
  【案情介紹】
 
  第3864004號“衛龍Weilong”商標(下稱爭議商標)于2003年12月29日被提出注冊申請,并于2005年11月21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0類玉米花等商品上。經核準轉讓后的權利人為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平平食品公司)。
 
  2008年5月27日,平平食品公司就“衛龍”美術作品在河南省版權局作了作品登記,登記號為“豫作登字:16-01-08-F-8123”,作者和著作權人為平平食品公司,作品完成日期為2003年11月18日。2009年8月20日,黃進忠就“衛龍”美術作品在國家版權局作了作品登記,登記號為“2009-F-018263”,作者和著作權人為黃進忠,作品完成日期為2002年3月11日,首次發表日為2002年3月16日。
 
  2010年12月7日,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0)潮中法民三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第10號判決),查明黃進忠于2002年3月11日向溫州市蒼南縣衛生局提交了《衛生許可證申請書》,并附有包裝袋設計圖紙,使用了美術作品“衛龍Weilong”作為其商標。結合上述衛生許可證和登記號為2009-F-018263的《著作權登記證書》,第10號判決認定黃進忠于2002年3月11日創作了美術作品“衛龍Weilong”,并于2002年3月16日在浙江首次發表。第10號判決于2010年12月16日發生法律效力。
 
  2010年11月18日,黃進忠以爭議商標侵犯其享有的“衛龍Weilong”作品著作權為由,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提出撤銷注冊申請。商評委認為,對于生效判決查明的事實,在沒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情況下,應予直接認定,遂裁定對爭議商標予以撤銷。
 
  平平食品公司不服商評委裁定,訴至法院,稱涉案《衛生許可證申請書》及相關證據的真實性存疑,不應予以認定。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衛龍Weilong”標志并未構成著作權法所稱的美術作品,據此,判決撤銷商評委裁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平平食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法官評析】
 
  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在先著作權屬于該條款所稱的在先權利,但是否構成作品、是否享有在先著作權,應當根據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加以認定。
 
  一、著作權登記證書的法律效力
 
  根據2009-F-018263號《著作權登記證書》的記載,與2003年12月29日提出注冊申請的爭議商標相比,“衛龍”美術作品確實享有在先的著作權。但是,問題在于,《著作權登記證書》的法律效力如何認定,具體包括作品屬性和權屬證明。就本案來講,2009-F-018263號《著作權登記證書》中記載的“衛龍”美術作品是否當然能滿足著作權法意義上“作品”的定義。
 
  有觀點認為,按照國家版權局發布的作品自愿登記試行辦法第五條的規定,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作品登記機關不予登記?;谧鹬匕鏅嘀鞴軝C關在作品判定上的權威性,對于獲得了著作權登記的圖樣,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應認可其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而不宜再作出相反判定。對此,筆者認為,一方面,作品自愿登記試行辦法的制定目的在于“有助于解決因著作權歸屬造成的著作權糾紛,并為解決著作權糾紛提供初步證據”,并堅持“自愿登記”原則;另一方面,作品自愿登記試行辦法第五條的規定中“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并非指申請登記的“作品”未能滿足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作品的定義,而是類似于2001年著作權法第四條“依法禁止出版、傳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護”的規定。也就是說,根據作品自愿登記試行辦法的規定,作品登記機關在進行作品登記時,其并未做實質審查,對于作品屬性、創作時間等事項,均系“自愿登記”。因此,《著作權登記證書》只能是相關“作品”享有著作權的初步證據,并非法定依據。
 
  具體到本案,黃進忠雖然取得了國家版權局頒發的2009-F-018263號《著作權登記證書》,但對于其上記載的“衛龍”“美術作品”是否系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仍需按照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就作品、美術作品的定義作出判斷。
 
  二、涉案標識是否構成美術作品
 
  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所謂獨創性,系指該智力成果由作者獨立創作完成,且具備基本的智力創作高度。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八)項規定,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
 
  需要注意的是,在商標注冊程序中適用在先著作權保護,意味著禁止與該作品相同或實質性相似的標志在所有商品類別上的注冊和使用,且獲得這種保護無需考慮作品的實際使用情況和知名度,這種保護力度遠遠超過對在先普通商標的保護,甚至超過對在先馳名商標的保護。因此,從利益平衡的角度出發,理應把握適當的獨創性標準,特別是當作品僅以商標標識的形式存在時。
 
  具體到本案,黃進忠主張享有在先著作權的“衛龍Weilong”標識由漢字“衛龍”和拼音“Weilong”經簡單排列組合而成,其中漢字“衛龍”和拼音中的“eilong”均為常見字體,漢字和拼音的排列組合方式亦為常見的上下排列,拼音中的首字母“W”雖然作了一定的圖案化處理,但此種程度的處理尚無法使整個商標標識達到美術作品所要求的獨創性高度。如對其給予作品保護,將可能導致公共資源被不合理占有的后果。因此,“衛龍Weilong”標識并未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美術作品。
 
  三、第10號判決的法律約束作用
 
  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商評委裁定撤銷爭議商標的事實依據為第10號判決中的相關認定,即“黃進忠于2002年3月11日創作了美術作品‘衛龍Weilong’,并于2002年3月16日在浙江首次發表”。為此,該如何認定第10號判決在本案中的法律效力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2〕21號)的第七十條的規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但是如果發現裁判文書或者裁決文書認定的事實有重大問題的,應當中止訴訟,通過法定程序予以糾正后恢復訴訟。也就是說,通常情況下,生效裁判文書認定的事實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并且,即使在有反證可對在先生效裁判文書認定的事實予以推翻的情況下,也只能由法定的程序處理。
 
  對此,筆者認為,在先生效判決中認定的事實是否對在后案件具有絕對的約束力,仍應結合具體的案情作出分析。一方面,第10號判決認定黃進忠對“衛龍Weilong”標識享有著作權的事實,主要是出于在案被告對黃進忠提交的包括蒼南縣衛生局檔案材料復印件在內的所有證據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的情況下作出的,具有特定性。另一方面,在平平食品公司對上述認定事實所依據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且無充分證據證明該證據真實有效的情況下,上述認定事實對平平食品公司并不必然發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明確了在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主張在先著作權時,作品的判定規則,尤其是《著作權登記證書》、在先生效判決在作品認定過程中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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