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鹿”之爭終審有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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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鹿”之爭終審有果
發布時間:2013.12.04 新聞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因認為他人申請注冊在燃料、發動機油、除塵制劑、工業用蠟等商品上的“強鹿JOHN DEERE”商標,與其在先核準注冊在動力聯合收割機、拖拉機等商品上的“JOHN DEERE”系列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同時系對其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及翻譯,美國迪爾公司與重慶美康高級潤滑油有限公司(下稱美康公司)之間展開了一場商標拉鋸戰。
歷時5年有余,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重新作出裁定,對美康公司申請注冊的“強鹿JOHN DEERE”商標在兵器(武器)用潤滑油、夜間照明物(蠟燭)、工業用蠟等商品上予以核準。
據了解,一審法院及二審法院均認定美康公司申請注冊的“強鹿JOHN DEERE”商標指定使用在燃料、工業用油、潤滑油、發動機油、精密儀器油、潤滑脂商品上,與美國迪爾公司引證的“JOHN DEERE”系列商標核定使用在農用機械等商品上構成近似商標;但指定使用的兵器(武器)用潤滑油、除塵制劑、夜間照明物(蠟燭)、工業用蠟商品,與美國迪爾公司引證的“JOHN DEERE”系列商標核定使用的拖拉機、農業機械等商品不構成類似商品,因此對美康公司在上述商品上“強鹿JOHN DEERE”商標的注冊申請應予以核準。
行家點評: 趙虎 北京市東易律師事務所 合伙人、律師:該案主要涉及類似商品、近似商標的判斷問題,而類似商品的判斷為該案難點。 美康公司申請注冊的“強鹿JOHN DEERE”商標與迪爾公司在先商標“JOHN DEERE”相比,前者完整包含了后者,中文部分“強鹿”分別為“JOHN DEERE”中兩個單詞的音譯和義譯,二者十分相近且聯系明顯,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混淆,筆者認為二者構成近似商標。 兵器(武器)用潤滑油、除塵制劑等商品與動力聯合收割機、拖拉機等商品是否屬于近似商品?根據《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兵器(武器)用潤滑油、除塵制劑、夜間照明物(蠟燭)、工業用蠟等商品與動力聯合收割機、拖拉機等商品不屬于同一類商品。但是在案件處理過程中,《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只能作為一個參考,并非定案根據。從實踐中看,突破《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的歸類并將不同種類的商品認定為類似商品也并不鮮見。 在認定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時候,需要考慮、比較對比商品之間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如果這些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存在特定聯系的、容易造成混淆的屬于類似商品或者服務。根據這一原則,該案中發動機油與拖拉機、農業機械是否能夠構成類似商品,筆者認為值得探討。 趙振良 浙江楷立律師事務所 律師:就我國現行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而言,因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的英文字母相同,故爭議焦點在于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是否構成類似商品。判斷商品是否類似,關鍵在于相關公眾對商品的提供者是否會產生混淆。如果在《類似商品服務區分表》中不同類別的商品上使用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可能會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的提供者產生混淆的,則應認定為類似商品。目前在商標評審及司法程序中,越來越傾向于從商品的本質屬性即功能、用途等要素出發,客觀評判產生混淆的可能性,從而對《類似商品服務區分表》進行個案突破。 該案中,法院充分考慮了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工業用油、潤滑油、發動機油等其他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挖掘機、拖拉機、農業機械等商品密切相關,在相關公眾存在重合且引證商標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況下,兩商標在特定的商品項目上共存,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的提供者產生混淆,因此認定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類似商品,對此筆者持贊同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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