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中“同一種商品”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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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中“同一種商品”的認定
發布時間:2013.12.16 新聞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裁判要旨】 刑事犯罪中“同一種商品”的認定的落腳點和邏輯前提與民事侵權中“類似商品”的認定有所不同,應嚴格加以區分,前者的本質在于同一種事物,而后者則是指容易導致消費者混淆的不同類別的商品。具體而言,名稱完全相同、名稱實質相同以及名稱不同但內涵相同的商品都可以稱為同一種商品。 【案情介紹】 被告人繆銀華于2011年8月在淘寶網上開設 “木木時尚廊”網店,對外銷售從城隍廟以幾十元的價格購入的假冒愛馬仕、卡地亞等注冊商標的項鏈、手鐲等飾品。經審計,自2011年8月起至2012年6月,被告人繆銀華通過該網店銷售假冒愛馬仕、卡地亞等飾品,扣除虛假交易后的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24萬余元。2012年6月8日,公安人員將被告人繆銀華抓獲,并查獲愛馬仕、卡地亞等飾品共272件,經確認均為假冒愛馬仕、卡地亞注冊商標的商品。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繆銀華的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銷售金額數額巨大,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繆銀華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表示其不知道賣的是假貨,也無證據證明其賣的是假貨。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繆銀華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被告人繆銀華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扣押在案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千元及查獲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等均予以沒收;責令被告人繆銀華繼續退出違法所得。一審判決后,被告人繆銀華不服,提起上訴??娿y華提出,涉案卡地亞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圍不包括戒指、耳環等,因此,上訴人銷售的商品與卡地亞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并不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二審法院經審理另查明,卡地亞英文商標(第202386號)、圖形商標(第202381號)核定使用的商品均為商品國際分類第14類,包括貴金屬或鍍有貴金屬的珠寶、寶石或次等寶石、玉石、琥珀、珍珠、象牙、獎章、貴金屬和它們的合金或鍍有貴金屬的物品,例如:碟子和餐桌用品、盒子、箱子、首飾盒、粉盒、連鏡小粉盒、錢包、紐扣、鏈口、領帶夾針、皮帶扣、物品架和底座、燭臺、托盤、餐巾環、小件飾物、小雕像、像框、鐘表、表、手表表帶、鬧鐘、鐘、精密記時計。二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證據與原審判決相同。 二審法院認為,雖然卡地亞注冊商標核定商品范圍沒有戒指、耳環等,但上訴人銷售的戒指、耳環等商品與卡地亞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小件飾物”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相關公眾一般認為是同一種事物,可以認定為同一種商品。故二審法院對于上訴人的相關上訴意見,不予采信。據此,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評析】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予以銷售,且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行為,即行為人銷售的必須是與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屬于同一種的商品。本案的爭議焦點即在于被告人銷售的商品與注冊商標核定商品是否屬于同一種商品。 一、“同一種商品”的認定標準 對此,有人認為,根據《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的規定,名稱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稱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認定為“同一種商品”。名稱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關公眾一般認為是同一種事物的商品。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銷售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可以認定為類似商品。為此,按照刑法謙抑性原則,如果兩種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應認定為類似商品。 我們認為,刑法、民法中的認定標準看似存在矛盾和重疊之處,但仔細推敲,二者還是存在相對明晰的界限,并不存在所謂刑事標準反而比民事標準更為寬松的問題。兩種規定內含的邏輯前提和落腳點并不相同。雖然刑事和民事規定中都存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的表述,但民事侵權判斷中,與上述表述并列的規定是“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而刑事犯罪中,與上述表述遞進規定的是“相關公眾一般認為是同一種事物的商品”。因此,民事侵權判斷中類似商品的落腳點在于相關公眾認為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于1999年12月29日下發的《關于商標行政執法中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是指易使消費者誤認為該商品是同一家企業生產的不同類別產品,或者誤認為該商品生產者與注冊商標人有一定聯系,從而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的商品。其內含的邏輯前提是行為人銷售的商品和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是不同類別的商品。刑事犯罪中同一種商品的落腳點則是“同一種事物”,即行為人銷售的商品名稱與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但相關公眾如果認為其屬于同一種事物,也可以認定為是同一種商品。因此,“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的商品可能是同一種商品,也可能是類似商品,關鍵看相關公眾是容易產生混淆,還是認為屬于同一事物。 二、“同一種商品”的三種類型 在侵犯商標權刑事犯罪中,應當避免同一種商品的認定成為一種“文字游戲”,要透過名稱的形式,抓住同一事物的本質,對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犯罪行為給予應有的懲罰。具體而言,侵犯商標權犯罪中,同一種商品的認定可以分為如下三種類型: 一是名稱完全相同的商品?!懊Q”是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在商標注冊工作中對商品使用的名稱,通常即《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中規定的商品名稱。此種情況下同一種商品的判斷相對客觀、直接,只要根據《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和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的種類,就可得出明確的結論。 二是名稱實質相同的商品。由于各地方言或者風俗習慣的差異,雖然權利人和行為人對各自生產銷售的商品起了不同的商品名稱,但該商品在《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中對應的卻是同一個商品名稱,即名稱實質相同的商品。例如權利人對其生產的商品起名為電吹風,行為人對其生產的商品起名為插電式風力干發器,但二者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對應的商品名稱均為“電吹風”,應判定為同一種商品。 三是名稱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該情形的關鍵在于“同一事物”應當如何判定。我們認為,對事物或者概念的界定通常包括內涵和外延,侵犯商標權犯罪中同一事物應指內涵相同的事物。內涵和外延都相同的事物當然屬于同一事物,但內涵相同,外延不同的事物也應屬于相同的事物。因為世界上事物的種類繁多,有些事物尚無法形成統一的名稱,而《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也不可能將所有的商品都予以窮盡規定。為了最大限度的囊括更多的商品,《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中的商品名稱有時并不是具體的,而是相對上位的概念。例如本案中的卡地亞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就包含“小件飾物”。能夠起到裝飾和美化作用的小件物品都可以稱為小件飾物,戒指、耳環明顯也屬于具有裝飾作用的小件物品,雖然小件飾物并不僅僅限于戒指和耳環,但二者在內涵上相同,法院據此認定二者屬于名稱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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