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馳名商標做廣告罰十萬元”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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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馳名商標做廣告罰十萬元”的理解
發布時間:2014.01.03 新聞來源:中國工商報
新《商標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罰款?!?nbsp;那么,該條款的規制范圍、處罰對象,是否僅限于馳名商標權利人、被許可使用人或者其他直接在商業活動中使用“馳名商標”字樣的生產、經營者?轉售他人生產并在商品或包裝上標注“馳名商標”字樣的商品,或者在商業活動中使用“馳名商標”字樣的銷售商、服務商,是否屬于新《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條的規制范圍、處罰對象?
新《商標法》第五十三條“一刀切”地設定十萬元罰款處罰,沒有任何裁量余地。據此,有人推測此條的立法本意是僅僅規制、處罰直接在商業活動中使用“馳名商標”字樣的生產、經營者。
不過,從新《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五款條文字義來看,銷售商、服務商在店牌、店堂告示、門店裝飾、其他廣告宣傳等商業活動中,主動使用“馳名商標”字樣介紹他人生產的商品及他人商標的行為,也應當屬于《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五款的規制范圍。對此類情形下的銷售商、服務商,“一刀切”地處十萬元罰款,顯然有失公正。
如果銷售商、服務商并無積極主動地使用“馳名商標”字樣介紹他人生產的商品及他人商標的行為,而僅僅是陳列、展示、銷售廠家在包裝上標注“馳名商標”字樣的商品,很多人認為不屬新《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條的規制范圍和處罰對象。其理由是,第十四條第五款禁止的“用于”應當是積極主動的使用行為,而前述情形下的銷售商、服務商并無主動使用“馳名商標”字樣的行為。但也有人認為,陳列、展示也是廣告宣傳的一種形式,銷售商、服務商陳列、展示、銷售廠家在包裝上標注“馳名商標”字樣的商品,也屬于第十四條第五款禁止的使用“馳名商標”字樣行為。
還有人認為,如果僅對直接在商品或包裝上標注“馳名商標”字樣的生產者罰款十萬元,而不處罰陳列、展示、銷售或在經營性服務中使用相關商品的銷售商、服務商的話,根本不足以產生制裁效果。其理由是:1.生產者在包裝上標注“馳名商標”字樣的商品銷售到全國各地時,其生產地、直接銷售地是非法使用“馳名商標”字樣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相關工商機關有管轄權;但由于生產者并未直接實施銷售行為,零售地并非該生產者的違法行為發生地,則零售地工商機關對該生產者并無管轄權。2.如果生產者所在地工商機關對其某一時間點之前出廠銷售包裝上標注“馳名商標”字樣的商品的行為,依法作出了罰款十萬元的處罰,那么,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一事不再罰款”原則,零售地工商機關對該生產者在該時間點之前已出廠售出的商品在零售地被轉售一事,即使有管轄權,也不能再對生產者實施行政處罰。
鑒于執法實務中可能出現的上述困惑,筆者建議修訂《商標法實施條例》時對相關問題予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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