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意積木玩具的版權該如何保護?
發布時間:2015.10.20 新聞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在積木玩具市場上,出現一類新的版權糾紛。有些不法企業模仿生產創意積木玩具的組合零件并成套出售牟利,而由于這種組合部件本身并不能構成作品,使得這種“組件抄襲”的行為在版權侵權判定上難度加大。本文從適用法律的選擇、構成共同侵權或者間接侵權的要件等角度進行分析,認為復制他人創意積木組件的企業構成侵權,應獨立承擔侵權責任。希望這一觀點對此類案件的審理有所啟發。
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一類特殊的版權產品,其典型表現形式是創意積木玩具。這種積木和傳統積木不同:傳統的積木表現為立方的木頭或塑料固體單元,允許進行不同的排列或進行組合,可拼成房子、動物等造型,具有較大的創造空間,開放性和互動性很強。而在本文中,筆者所要討論的創意積木玩具,則帶有某種固定性和目標性,換言之,這種積木玩具實際上只能組合成某種最終形式,如機器貓或者變形金剛,因此其組成單元實際上并沒有太多的連接可能,即如果不按照說明書的步驟組合或者不按照組件的機械邏輯進行組合,也可能可以組合成某個東西,但一般不能產生具有美感的玩具形象。那么,對于這類特殊的創意積木玩具,應該如何保護其版權?
作品保護面臨困境
這種非開放式的創意組合玩具,具有兩個典型特征:第一,各部件最終組合而成的目標玩具一般都是具有較高的審美意義和觀賞價值的立體造型,因此滿足我國著作權法中的“美術作品”的要件,而研發企業一般也會進行作品著作權登記;第二,組成這種創意玩具的各組件都是帶有功能性的組合單元,其功能是互相契合、共同連接,最終組合成目標物體,而單獨來看都難以形成某種獨立的美感造型,因此難以認為構成“作品”。
由于非開放式的創意組合玩具的這兩個典型特征,使得這類玩具的研發企業面臨版權保護困境。有些不法企業開始模仿生產非開放式的創意組合玩具的組合零件,然后成套出售給消費者,并且盡量規避在包裝上或者說明書上出現被模仿玩具的整體形象。如上所述,由于這種組合部件本身并不能構成作品,而企業版權登記的一般是組合部件最終的組合形態,這就使得這種“組件抄襲”行為在版權侵權判定上難度較大。
是否侵權存在爭議
對于這種模仿生產行為,目前業界存在3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由于組合零件本身明顯不構成作品,因此復制、銷售組件的行為并不侵犯版權,但是在滿足一定條件的情況下構成不正當競爭;第二種觀點認為,這種行為實質是通過消費者的組裝來完成玩具產品的最終形態,而最終形態恰恰是具有版權的作品,因此生產企業實際上是“引誘侵權”,構成了對版權的共同侵權或者間接侵權;第三種觀點認為,這種行為與消費者無關,生產企業獨立對復制玩具組件行為承擔侵犯著作權的法律責任。
多角度判斷侵權行為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首先,反不正當競爭法并非最佳選擇。從法律適用上來說,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其他知識產權法的關系是一般規定和特別規定的關系,其他知識產權法有規定的,其規定優先適用。沒有規定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可以補充適用。如果說其他專門的知識產權法保護的是露出水面的冰山,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就是水面之下人們看不到的冰山底座。因此,如果能夠適用著作權法規則的,應當避免適用不正當競爭法,何況,著作權法在證據獲得以及賠償力度方面一般而言較反不正當競爭法都更有優勢。
其次,復制他人游戲組件的企業并不構成共同侵權或者間接侵權。共同侵權行為是指加害人為兩人或兩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權益造成損害,加害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侵權行為。間接侵權或稱“引誘侵權”,是指行為人的行為本身并不構成直接侵權,但卻教唆、幫助、誘導他人發生直接侵權行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誘導或教唆他人侵犯專利權的故意,客觀上為直接侵權行為的發生提供了必要條件,常用于專利領域的侵權責任認定。我國著作權法中雖然沒有出現“間接侵權”或“引誘侵權”“幫助侵權”的用語,但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明確規定,“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共同侵權人”。這實際上是將《民法通則》中規定的“共同侵權”解釋為包括間接侵權。
但是,對于購買創意組合玩具的消費者而言,屬于著作權法上的“終端用戶”,其對產品的個人使用、消費和欣賞,是不會納入侵權責任范圍的。換言之,消費者對玩具的組合行為本身并不是侵權行為,因此不可能和制造、銷售玩具的不法企業構成“共同侵權”。同樣的道理,由于消費者雖然被“引誘”而完成了玩具組裝行為,但由于消費者本身的行為并不侵權,因此制造、銷售玩具的不法企業同樣不構成“間接侵權”。
再次,復制他人游戲組件的企業構成對他人作品的侵權,應獨立承擔侵權責任。盡管復制生產玩具組件的企業似乎并未“完成”對他人作品的最終形態的復制行為,但是,由于這種玩具本身組件的連接限制以及通常的組裝思路,導致這些零件最終只有一種組合形式,或者在形態上因為部分差異而略有不同,但整體上必然大部分相似,并且,這種玩具的目標或者功能就是要使得消費者通過復原他人作品形象的目的來達到娛樂、開發智力的功能目的,因此,考慮到這種產品最終的功能目的和唯一的實質性用途,應當借鑒美國知識產權法上的“實質性非侵權用途原則”,將這種規避版權的行為同樣納入版權的規制視野。所謂“實質性非侵權用途原則”,源自1984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環球電影制片公司訴索尼公司案”中確立的“索尼標準”,即如果產品可能被廣泛用于合法的、不受爭議的非侵權用途,那么即使制造商和銷售商知道其設備可能被用于侵權,也不能推定其故意幫助他人侵權并構成幫助侵權。換言之,如果創意組合玩具的組件除了可以拼裝成包括他人作品在內的最終形態,如《超級陸戰隊》中的大白,還可以自由組合成多種形態,如機器人、機器貓、藍精靈,就不能認為其構成了版權意義上的侵權,此時可以考慮不正當競爭。但是,如果創意組合玩具的組件只能具有一種,就可以看出其特定的、明顯的侵權意圖,可以直接使用著作權法來追究其法律責任。(袁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