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著作權法中的發表權? 您的位置:首頁 - 公司動態 - 版權登記
作品“公之于眾”
不等于行使發表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發表權中的“公之于眾”作了進一步的解釋:是指著作權人自行或者經著作權人許可將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開,但不以公眾知曉為構成要件。該司法解釋將發表權中作品的公開,界定為“經著作權人許可”的公開,至于公眾是否實際知曉作品的內容,并不是構成作品公開的必要條件,不特定的人(即公眾)只要想獲得作品,即可以通過公開的渠道獲得。“經著作權人許可”的公開,與作品的實際公開并不完全是一回事:著作權人自行將作品“公之于眾”,或者授權他人將作品“公之于眾”,公眾可以通過公開的渠道獲得作品的內容,屬于著作權人行使發表權;而如果他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將作品公開,公眾同樣可以通過公開的渠道獲得作品的內容,根據該司法解釋并不導致作品的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公開。印度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除涉及分割著作權以外,作品在未經著作權所有人許可的情況下發表或公開表演,不視為已發表或公開表演。日本著作權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作者對其尚未發表的作品,包括未經其同意發表的作品,享有向公眾提供或者提示的權利。
事實上,作品一旦被公開,就無法回到秘密狀態,而無論公開是否經過著作權人的許可。但“公之于眾”,并不意味著著作權人一定行使了發表權。強調這一點,對保護著作權人的發表權具有積極的意義。
首先,著作權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是建立在已經發表的作品的基礎上的。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作品的合理使用,是指在有些情況下,著作權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作品,可以不經過著作權人的許可,也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合理使用制度,實際上是將本應由著作權人享有的一部分著作權讓渡給公眾,是基于著作權人利益與社會公眾利益平衡的考量而對著作權人的權利所作的限制。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了十二種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形,均以作品已經發表為前提。而且《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明確規定,著作權法所稱已經發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權人自行或者許可他人公之于眾的作品。這就意味著,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作品公開,不能認定為是著作權人行使了發表權,他人使用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而公開的作品,不能以合理使用為由進行抗辯。
其次,著作權法中的法定許可制度同樣適用于已經發表的作品。作品的法定許可,是指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在有些情況下,著作權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作品,可以不經過著作權人的許可,但應向其支付報酬。法定許可與合理使用都是基于社會公眾利益的考慮而對著作權人的權利所作的限制。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為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除作者事先聲明不許使用的外,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在教科書中匯編已經發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同時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和第四十四條也有關于法定許可的規定,均是針對作品已經發表的情況。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而導致的作品公開,同樣不適用法定許可。
再次,法人作品和特殊職務作品的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與作品的發表密切相關。法人作品的全部著作權均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特殊職務作品的著作權(署名權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根據著作權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法人作品和特殊職務作品的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為50年,從作品首次發表之日起算。如果他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而將作品公開,則構成對著作權人發表權的侵犯,且不能由此開始計算作品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否則著作權人的權利無從得到保護。
發表權是兼具
財產權性質的人身權
關于發表權的性質,有不同的觀點:《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只規定了署名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這兩項精神權利(發表權在《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及其他有些國家知識產權法中被稱為精神權利,在我國及某些國家被稱為人身權利),沒有規定發表權。有觀點認為發表權是一種財產權,作者只有將自己的作品向社會公開,才能獲得經濟利益;也有觀點認為發表權屬于人身權,作者是否愿意發表,以何種方式發表,均與作者的人格密切相關;還有種觀點認為,發表權兼有人身權和財產權雙重性質。發表權首先是一種著作人身權,但發表權的行使往往伴隨著經濟后果的產生,從這個意義上說,發表權又包含了經濟利益,具有財產權的性質。
我國著作權法將發表權認定為著作人身權。盡管發表權與著作財產權關系密切,將發表權作為著作人身權進行保護,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第一,即使基于同樣的思想,不同的創作者因其不同的閱歷、構思角度等因素創作出的作品,會呈現不同的風格和不同的質量,而這正是作者通過作品表現出的不同的人格特性,發表權與作者的精神利益密不可分。第二,在互聯網出現以前,作者通常會通過復制、表演、播放、展覽、發行等方式公開其作品,這些方式會使作者獲得一定的經濟報酬,使人們自然將發表權和著作財產權聯系在一起。在互聯網出現以后,作者還可以通過博客、微博、網絡論壇等平臺發表其作品,盡管我國著作權法在2001年修改時增加了信息網絡傳播權這一財產權,作者通過行使信息網絡傳播權實現了發表權,但作者可能是為了通過這種方式記錄自己的思想脈絡、發表對某一事物的看法、希望引起公眾的關注和評價、與更多的公眾進行交流,其目的并不一定是為了獲得經濟報酬。第三,他人未經著作權人的許可發表作品,如果沒有發表權這一著作人身權,則著作權人不能獲得賠禮道歉和精神損害賠償的救濟。第四,我國著作權法關于著作權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的規定,均適用于已經發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發表或者未許可他人發表,任何人以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許可的方式使用作品就成為理所應當,這對作者是不尊重的,也是不公平的。第五,有觀點認為,發表權的確立不利于作品的傳播。誠然,如果作者在完成作品后一直不發表,確實起不到著作權法鼓勵作品創作和傳播的目的,但作者可以選擇此時不發表,彼時發表。也正因如此,著作權法在規定著作人身權的時候,只規定了發表權有保護期限的限制,即作者生前及死后50年。一旦超過此期限,作品的發表權就不再受保護,而其他著作人身權則沒有時間限制。
盡管我國著作權法將發表權認定為著作人身權,有學者也認為著作人身權帶有民法上一般人身權的特征,是不可轉讓或繼承的,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著作權權利的轉讓僅包括著作財產權而不包括著作人身權,但發表權并不像其他著作人身權一樣總是由作者享有和行使。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特殊職務作品,作者只享有署名權。這意味著作者所在單位享有除署名權之外的其他著作權,這些權利中當然包括發表權;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委托作品,當委托方與受托方約定著作權由委托方或者第三方享有時,作者并不享有包括發表權在內的著作人身權?!吨鳈喾▽嵤l例》第十七條規定,作者生前未發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確表示不發表,作者死亡后50年內,其發表權可由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行使;沒有繼承人又無人受遺贈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根據此規定,作者死亡后50年內,其發表權是由他人行使的。在錢鐘書手稿拍賣案中,其配偶楊季康以被告侵犯其隱私權、發表權等為由,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案中錢鐘書及其女兒的發表權就是由繼承人楊季康行使。
發表權與所有權
及著作財產權的關系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在4項著作人身權中,只有發表權受到期限的限制。除了前面提到的法人作品、特殊職務作品和自然人作品發表權的保護期外,視聽作品、攝影作品的發表權的保護期為自創作完成后的50年。著作權法對作品的發表權設定保護期限,符合其鼓勵創作和傳播立法目的。
發表權也有涉及到他人利益的限制。有些作品的發表如果涉及到他人的人格利益,比如攝影作品或者繪畫作品有可能會涉及到他人的肖像權、文字作品有可能涉及到他人的隱私權等,則作品的發表需要征得他人的同意,否則會侵犯到他人的權利。此外,當作品的原件由他人享有,其在行使處分權時,同樣不能侵犯作者的著作權。在錢鐘書手稿拍賣案中,其配偶楊季康以保護隱私權、發表權等權利為由申請訴前禁令,請求法院裁定被告李國強和中貿圣佳拍賣公司停止將楊季康、錢鐘書和女兒錢瑗的書信公開展覽、公之于眾的行為,隨后其訴訟主張得到了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的支持。在錢鐘書給李國強的信中,表達了“不能公開說”“我是不發的,恐引起一些不愉快的注意而已”等的意愿,意即錢鐘書在生前給李國強的書信中表達了不同意公開的愿望。被告即使對信件享有所有權,仍不能任意公開。
對于未發表的作品而言,如果作者將作品的全部財產權或者部分財產權轉讓給他人,當他人行使著作財產權的時候,不可避免地會涉及到公開作品,即著作財產權的實現是以行使發表權為前提的,此時應推定作者同意他人發表其作品。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著作權轉讓合同所涉及的內容是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財產權利,即使轉讓合同中并未約定作品是否可以由受讓人發表,當受讓人行使受讓的著作財產權時,應推定原著作權人同意發表,否則受讓人的財產權利無法實現。根據著作權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著作權人轉讓其美術作品,其著作財產權中的展覽權由原件所有人(即受讓人)享有。美術作品包括繪畫、書法、雕塑等作品,屬于通過視覺感知的作品。當作者將其美術作品原件所有權轉讓給他人后,受讓人在行使展覽權時,作品不可避免地會公開,此時應推定作者同意發表。日本著作權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也作了類似規定,即作者轉讓尚未發表的作品,推定作者同意發表其作品;作者轉讓美術作品或者攝影作品原件時,受讓人有權公開展覽這些作品的原件。第三款還規定,當作者將尚未發表的作品提供給行政機關、獨立行政法人等、地方公共團體或者地方獨立行政法人時,視為作者同意發表其作品。
從另一角度看,即使受讓人不實施展覽行為,也有可能使作品公開,即受讓人可以繼續將作品轉讓,之后的每一次轉讓,相對于作者而言受讓人都是不特定的,所以當著作權人第一次將其美術作品原件所有權轉移時,即應推定作者同意發表。
著作權人轉讓著作財產權、轉讓美術作品或者攝影作品的原件時,著作權人并未明確表示許可受讓人公開其作品,推定著作權人同意發表,受讓人的權利才能得到實現,即在此種情況下,著作權人的發表權受到限制。
關于著作權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在修訂草案送審稿中第二十條將其修改為“作者將未發表的美術或者攝影作品的原件轉讓給他人,受讓人展覽該原件不構成對作者發表權的侵犯”。修改之后關于發表權的表達比現行著作權法的表達更準確。首先,作者將未發表的美術或者攝影作品的原件轉讓給他人,并不等于作者將著作權也轉讓給他人。假如作者想舉辦一個畫展或者攝影展覽,在征得受讓人的同意后,將其收藏的作者的美術或者攝影作品原件臨時用于展覽,展覽即是將作品公之于眾,此種情況下實際上是作者行使了展覽權和發表權,但不能認定作者侵犯了受讓人的展覽權和發表權。其次,盡管作者享有著作權,但如果受讓人首次展覽該原件,則不構成對作者發表權的侵犯,應推定為作者同意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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