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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程序比對并非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侵權認定的唯一標準

發布時間:2021.07.29 新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源程序比對并非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侵權認定的唯一標準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審結新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思公司)與武漢芯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芯動公司)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五案。

新思公司一審訴稱,其系一家美國公司,主要為全球集成電路設計提供電子設計自動化(EDA)軟件工具,此前研發完成了包含IC Compiler軟件在內的多項電子設計自動化軟件,并應用于芯片系統開發。芯動公司未經許可,復制、使用新思公司享有著作權的計算機軟件“IC Compiler”,侵害了其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芯動公司存在侵犯新思公司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行為,判令芯動公司停止侵權、賠償損失。一審判決后,新思公司、芯動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新思公司主張一審判決賠償金額過低,應全額支持其訴訟請求。芯動公司主張其未實施侵犯新思公司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侵權判定應當根據個案具體情況進行區別處理,既要盡力查明客觀事實,同時也需充分考慮當事人的舉證能力,不能將源程序的比對作為認定軟件相同或實質相似的唯一標準。如果權利人已經舉證證明被訴侵權軟件與主張權利的軟件界面高度近似,或者被訴侵權軟件存在相同的權利管理信息、設計缺陷、冗余設計等特有信息,可以認為權利人完成了初步舉證責任,此時舉證責任轉移至被訴侵權人,應由其提供相反證據以證明其未實施侵權行為。

本案中,根據案件保全結果可知,芯動公司的電腦中存在與新思公司涉案計算機軟件的名稱、目錄結構、錯誤信息等方面均相同的軟件信息,故芯動公司存在侵犯新思公司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較大可能性。芯動公司雖否認其使用新思公司軟件,但未能對命令探查中發現的計算機軟件標注的著作權人為新思公司作出合理解釋。因此原審法院認定芯動公司侵害新思公司涉案軟件著作權,并無不當。同時,原審法院在考慮涉案軟件知名度及參考許可使用費的情況下判定的賠償金額亦無不當。據此,最高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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