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國)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訴(新加坡)鱷魚國際機構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 INTERNATIONAL PTE LTD)、上海東方鱷魚服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終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法國)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以下簡稱拉科斯特公司)創辦于1933年,同年在法國注冊“鱷魚圖形”商標。1980年至1999年,拉科斯特公司在中國注冊了第141103號、第879258號、第1318589號“鱷魚圖形”商標及第940231號“鱷魚圖形+LACOSTE”商標,前述注冊商標分別核定使用在第25類和第18類相關商品上。拉科斯特公司產品于1984年正式進入中國,1994年在中國上海設立第一個專柜。(新加坡)鱷魚國際機構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 INTERNATIONAL PTE LTD)(以下簡稱鱷魚國際公司)前身系陳賢進于1943年在新加坡創辦的利生民公司,1983年更名為現名稱。利生民公司于1949年申請并于1951年在新加坡獲準注冊了“crocodile+鱷魚圖形”商標。1951年,利生民公司在第25類商品上分別在新加坡、香港注冊了鱷魚圖形商標。1952年至1954年,利生民公司在第25類商品上分別在印度、沙撈越、沙巴(洲)、馬來西亞等國家和地區注冊了鱷魚圖形商標。1959年,利生民公司在日本注冊了鱷魚圖形商標。1961年至2003年,鱷魚國際公司分別在文萊、印度尼西亞、斯里蘭卡、韓國、中國臺灣、泰國、蒙古、尼泊爾、朝鮮、摩洛哥、沙特阿拉伯、斐濟等國家和地區在第25類商品上注冊了鱷魚圖形商標。鱷魚國際公司于1994年在中國上海開設第一個專賣店,于1993年、1994年向中國大陸申請注冊了“CARTELO及鱷魚圖形”商標,使用商品分別為第25類和第18類。利生民公司曾于1969年在日本大阪提起民事訴訟,指控拉科斯特公司的銷售商侵犯其商標權。1973年雙方在大阪高等法院達成和解,利生民公司同意拉科斯特公司在日本注冊“鱷魚圖形”商標。1983年6月17日,雙方簽訂和解協議。1995年,拉科斯特公司發現鱷魚國際公司在中國建立了多家店面,其招牌上印有寫實風格的鱷魚圖形,銷售標有“鱷魚圖形”商標的服裝產品。2000年5月11日,拉科斯特公司以鱷魚國際公司侵犯其注冊商標權為由提起訴訟。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鱷魚國際公司之行為不同于刻意仿冒名牌奢侈品的假冒行為,其在主觀上并無利用拉科斯特公司的品牌聲譽,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故意;鱷魚國際公司的系列商標標識經過在中國大陸市場上大規模、長時間使用后,客觀上也已經建立起特定的商業聲譽。而且,被訴侵權產品標示的并非僅為“鱷魚圖形”,還標有“CARTELO”及“CARTELO及圖”,所有這些作為一個整體,使得被訴侵權產品具有了整體識別性,能夠有效地與其他標有鱷魚形象的商品相區別。有鑒于此,根據整體比對、綜合判斷的原則,拉科斯特公司與鱷魚國際公司的系列商標標識作為整體,二者之間已經形成了顯著性的區別特征。兩者無論在實際購買商品時還是在商品售出后使用中均不會導致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鱷魚國際公司在被訴侵權產品上單獨使用“鱷魚圖形”的行為,亦不侵犯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遂判決駁回拉科斯特公司的訴訟請求。拉科斯特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法國“鱷魚”與新加坡“鱷魚”系列商標糾紛案中最為業界關注的一起,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對此案的裁判,明確了此類具有復雜歷史淵源的案件的裁判原則,對各級人民法院裁判此類案件具有重要指導意義。在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意義上的商標近似應當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場混淆的近似。由于不同案件訴爭標識涉及情況的復雜性,認定商標近似除通常要考慮其構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還需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被訴侵權人的主觀意圖、注冊商標與訴爭標識使用的歷史和現狀等其他相關因素,在此基礎上認定訴爭商標是否構成混淆性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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