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商標授權確權司法解釋 執行案例 您的位置:首頁 - 公司動態 - 行業資訊
1、“中國勁酒”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4號行政判決書】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所稱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是指該標志作為整體同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該標志含有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且其與其他要素相結合,作為一個整體已不再與我國國家名稱構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則不宜認定為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本案中,申請商標可清晰識別為“中國”、“勁”、“酒”三部分,雖然其中含有我國國家名稱“中國”,但其整體上并未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因此申請商標并未構成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商標評審委員會相關認定不妥,予以糾正。但是,國家名稱是國家的象征,如果允許隨意將其作為商標的組成要素予以注冊并作商業使用,將導致國家名稱的濫用,損害國家尊嚴,也可能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其他消極、負面影響。因此,對于上述含有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標志,雖然對其注冊申請不宜根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進行審查,但并不意味著屬于可以注冊使用的商標,而仍應當根據商標法其他相關規定予以審查。例如,此類標志若具有不良影響,仍可以按照商標法相關規定認定為不得使用和注冊的商標。
2、“海棠灣”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41號行政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審查判斷訴爭商標是否屬于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要考慮其是否屬于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從商標法第四條規定的精神來看,民事主體申請注冊商標,應該有使用的真實意圖,以滿足自己的商標使用需求為目的,其申請注冊商標行為應具有合理性或正當性。根據商標評審委員會及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在李隆豐申請注冊爭議商標之前,“海棠灣”標志經過海南省相關政府機構的宣傳推廣,已經成為公眾知曉的三亞市旅游度假區的地名和政府規劃的大型綜合開發項目的名稱,其含義和指向明確。李隆豐作為個人,不僅在本案涉及的不動產出租、不動產管理等服務上申請注冊了爭議商標,還在第43類飯店、餐館等服務以及其他商品或服務類別上申請注冊了“海棠灣”商標。此外,李隆豐在多個類別的商品或服務上還注冊了“香水灣”、“椰林灣”等30余件商標,其中不少與公眾知曉的海南島的地名、景點名稱有關。李隆豐利用政府部門宣傳推廣海棠灣休閑度假區及其開發項目所產生的巨大影響力,搶先申請注冊多個“海棠灣”商標的行為,以及沒有合理理由大量注冊囤積其他商標的行為,并無真實使用意圖,不具備注冊商標應有的正當性,屬于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擾亂商標注冊秩序的情形,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予以撤銷。
3、“新東陽及圖”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97號案】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新東陽股份公司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在我國臺灣地區注冊有多個“新東陽”商標。麥石來自1978年至1993年間歷任新東陽股份公司要職多年,并曾以企業副董事長身份被董事會委任全權負責大陸市場業務,至今仍為新東陽股份公司董事之一。新東陽企業公司在向本院申請再審時提交的上海新東陽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6月28日的說明也證明了“麥石來先生受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委任全權負責中國大陸市場業務”這一事實。據此可以認定,麥石來受新東陽股份公司董事會委任全權負責中國大陸市場業務,其是新東陽股份公司在中國大陸的代表人,未經新東陽股份公司許可,其無權以自己的名義將新東陽股份公司的“新東陽”商標在中國大陸申請注冊?,F麥石來通過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新東陽企業公司的名義申請注冊該商標,新東陽企業公司可以視為商標法第十五條所稱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因此,二審法院認定新東陽企業公司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擅自在我國大陸地區申請注冊“新東陽”系列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并無不妥。
4、“喬丹”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號行政判決書】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自然人就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保護的,該特定名稱應當符合以下三項條件:其一,該特定名稱在我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其二,相關公眾使用該特定名稱指代該自然人;其三,該特定名稱已經與該自然人之間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系。本案現有證據足以證明“喬丹”在我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我國相關公眾通常以“喬丹”指代再審申請人邁克爾?杰弗里?喬丹(MichaelJeffreyJordan),并且“喬丹”已經與再審申請人之間形成了穩定的對應關系,故再審申請人就“喬丹”享有姓名權。在爭議商標的申請日之前,直至2015年,再審申請人在我國一直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范圍已不僅僅局限于籃球運動領域,而是已成為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公眾人物。本案爭議商標為第6020569號“喬丹”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類別為第28類“體育活動器械、游泳池(娛樂用)、旱冰鞋、圣誕樹裝飾品(燈飾和糖果除外)”。其中,“體育活動器械、游泳池(娛樂用)、旱冰鞋”均屬于體育運動中常見的商品,“圣誕樹裝飾品(燈飾和糖果除外)”則屬于日常生活中常見的商品。上述商品的相關公眾容易誤認為標記有爭議商標的商品與再審申請人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系,損害了再審申請人的在先姓名權。喬丹公司對于爭議商標的注冊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喬丹公司的經營狀況,以及喬丹公司對其企業名稱、有關商標的宣傳、使用、獲獎、被保護等情況,均不足以使得爭議商標的注冊具有合法性。因此,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5、“邦德007”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1)高行終字第374號行政判決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丹喬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認定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007”、“JAMESBOND”作為丹喬公司“007”系列電影人物的角色名稱已經具有較高知名度,“007”、“JAMESBOND”作為“007”系列電影中的角色名稱已為相關公眾所了解,其知名度的取得是丹喬公司創造性勞動的結晶,由此知名的角色名稱所帶來的商業價值和商業機會也是丹喬公司投入大量勞動和資本所獲得。因此,在先知名的電影人物角色名稱應當作為在先權利得到保護。并以此為由撤銷了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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