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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侵權損害賠償中的合理許可費方法

發布時間:2017.03.02 新聞來源:中國知識產權網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了版權侵權損害賠償的3種認定方式,即實際損失、侵權獲利和法定賠償,合理許可費通常也作為實際損失的一種,在司法實踐中被運用于計算版權侵權損害賠償,但并沒有明確合理許可費作為獨立的賠償方式。本文認為,合理許可費相比于實際損失和侵權獲利在損害賠償的證明上具有優勢,我國法院仍需在版權案件中不斷加強對合理許可費方法的掌握和運用,以有效保護權利人的合法利益。希望這一觀點對此類案件的審理有所裨益。

   近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對山東作協主席張煒訴北京書生數字圖書館軟件技術有限公司版權糾紛案作出判決,其中參照2014111日起施行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報酬辦法》所規定的原創作品的稿酬,按每千字300元人民幣的計算標準全額支持了原告的賠償請求,引發業界關注。

    我國法院在版權侵權案件中對于損害賠償大多采用法定賠償的方式,因此法院對于賠償數額的大小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缺少賠償數額的計算依據不利于法律的穩定性和可預期性。該判決對于版權損害賠償采用了國家有關稿酬標準作為計算依據,并結合了作品知名度和侵權者主觀過錯的考慮,改變了以往在認定法定賠償中簡單列舉考慮因素的做法。這種以合理許可費為主的判賠方法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版權侵權損害賠償的可預期性,具有積極意義。

賠償方式存爭議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了版權侵權損害賠償的3種認定方式,即實際損失、侵權獲利和法定賠償。與現行專利法和商標法有所不同,著作權法中并沒有明確合理許可費作為獨立的賠償方式。但合理許可費通常也可以作為實際損失的一種,在司法實踐中被運用于計算版權侵權損害賠償?!侗本┦懈呒壢嗣穹ㄔ宏P于確定著作權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指導意見》第七條列舉了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所依據的計算方法,其中包括原告合理的許可使用費,也同時明確了被告以報刊、圖書出版或類似方式侵權的,可參照國家有關稿酬的規定。該《意見》第二十六條至三十一條還分別對于文字、美術、攝影、音樂、軟件作品和錄音錄像制品的版權侵權損害賠償明確了合理許可費方法,其考慮因素包括:作品的知名度及侵權期間的市場影響力、作者的知名度、被告的過錯程度、作品創作難度及投入的創作成本。法院可以根據這些因素將原先確定的賠償數額增至2倍到5倍。

    合理許可費相比于實際損失和侵權獲利在損害賠償的證明上具有優勢。版權人的實際損失主要由于侵權行為導致權利人的復制品銷售量的減少,所減少的市場銷量與版權人的復制品單位利潤的乘積為實際損失的主要計算依據。但作品的類型和利用方式紛繁復雜,侵權行為與版權人的復制品銷售減少之間的因果關系往往難以證明,如侵權人并非單獨將版權人的作品復制件作為完整的商品進行銷售,而是在廣告宣傳中使用。類似地,侵權獲利作為版權損害賠償也存在因果關系的證明問題,當侵權行為并非單獨完整地銷售侵權復制品時,所利用的作品往往只是對于侵權獲利提供了部分貢獻,如何分攤作品的貢獻率往往難以證明。而合理許可費主要通過假設有意愿的版權人(許可人)與有意愿的使用人(被許可人)經過合理協商之后得出的許可費,以這種方式確定損害賠償數額一定程度上規避了因果關系的證明障礙。因此,在知識產權侵權的司法實踐中合理許可費方法的應用程度不斷提高。

國外方法可借鑒

    美國的版權法制度與我國類似,沒有在立法中明確合理許可費方法,美國《1976年版權法》第五百零四條只規定了實際損失、侵權獲利和法定賠償3種方法。但美國司法實踐對于版權的損害賠償依據實際損失的規定創立了合理許可費方法,通常將其稱之為使用價值規則(value of use)。美國聯邦第七巡回上訴法院在1985年判決的代泰克公司(Deltak,Inc)訴高級系統公司(Advanced Systems, Inc)案開創了適用合理許可費來判予版權侵權損害賠償的先例。在該案中,雙方當事人都銷售與數據處理相關的教材資料,被告的宣傳材料中復制了原告關于數據處理任務的列表內容,但被告的侵權行為沒有使原告的銷量產生影響,也沒有助于自己產品的銷售,因此初審法院沒有判予原告版權侵權損害賠償。美國聯邦第七巡回上訴法院對此推翻了初審法院的判決,認為被告節省了購買許可的成本,原告的損失正是該使用價值,這需認定一個有意愿的購買者會向有意愿的銷售者對于原告的作品支付的合理對價。美國聯邦第二巡回上訴法院在2001年判決的戴維斯(Davis)訴蓋普公司(The Gap, Inc)案中,被告的廣告宣傳中的一張照片拍攝了原告享有版權的眼鏡,法院再次明確了合理許可費在版權侵權損害賠償中的適用。此后,合理許可費方法在美國司法實踐中得到了廣泛的認可和接受。

    實際上,合理許可費方法的應用在美國的專利侵權訴訟中的發展較為完善,美國紐約南部地區法院在1971年判決的喬治亞太平洋公司(Georgia-Pacific Corp)訴美國膠合板公司(United States Plywood Corp)案中對于專利侵權損害賠償明確了合理許可費方法的15個因素(俗稱GP因素)。美國司法實踐中,版權領域的合理許可費方法很大程度上借鑒了專利領域的既有發展。有美國學者還通過對GP因素的改編,在版權領域得出了合理許可費方法的考慮因素:1.雙方當事人是否可能對涉案版權進行協商;2.版權人對于涉案版權的許可已經獲得的使用費,也就是既存許可費;3.類似作品在類似市場所獲得的版權許可費;4.該版權市場的既有盈利率、商業成功情況和流行程度;5.涉案版權的市場占有率;6.涉案版權作品對于侵權獲利的貢獻程度;7.雙方當事人在協商時候的實力對比;8.許可人既有的版權政策,是否會通過拒絕或限制許可而保持壟斷地位;9.有資質的專家意見。

    我國法院目前在很多版權侵權案件仍依據法定賠償來給予合理許可費的損害賠償。但法定賠償畢竟存在最高的上限,目前著作權法對于法定賠償的上限為50萬元人民幣,法院對于侵權情節嚴重的案件難以在填平原則下給予高額賠償。而美國加州北部地區法院在2010年判決的甲骨文公司(Oracle USA, Inc)訴思愛普公司(SAP AG)案中依據合理許可費方法給出了13億美元的賠償,創下了美國版權侵權賠償的最高數額記錄。我國法院仍需在版權案件中不斷加強對合理許可費方法的掌握和運用,才能擺脫法定賠償對于侵權賠償的限制,從而完全有效地保護版權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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