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為生產經營目的”的理解與認定,法官以案來說法! 您的位置:首頁 - 公司動態 - 法律法規 - 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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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生產經營目的”是我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適用的必要條件,也是認定是否構成專利侵權的關鍵問題。在焦某訴中國農業科學院飼料研究所(下稱飼料研究所)、北京市大興區農業農村局(下稱大興區農業局)發明專利侵權糾紛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確對于“為生產經營目的”的理解,不能僅僅根據實施主體的性質去認定,而應著眼于具體的被訴侵權行為,綜合考慮該行為是否屬于參與市場活動、是否影響專利權人市場利益等因素進行認定。
焦某系發明專利“一種增乳壯牛中藥飼料添加劑及制備方法”(專利號:ZL03143241.7)(下稱涉案專利)的權利人。2005年,張某根據焦某的委托,與飼料研究所共同開展針對涉案專利的臨床試驗。經試驗,涉案專利技術療效顯著。2017年,焦某得知北京市大興區與中國農業科學院在第二期院區科技合作項目(2006—2008年)中針對涉案專利技術有合作項目(下稱涉案項目),對涉案專利技術進行了技術推廣。于是,焦某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飼料研究所、大興區農業局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261.8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飼料研究所屬于事業單位,大興區農業局屬政府機關,二者均不具備生產經營的資質,且無證據顯示二者合作項目的實施系以生產經營為目的,被訴侵權行為不符合我國專利法第十一條所稱的“為生產經營目的”專利侵權要件,故判決駁回焦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焦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在專利侵權判定時,對“為生產經營目的”的理解,應著眼于具體的被訴侵權行為,綜合考慮該行為是否屬于參與市場活動、是否影響專利權人市場利益等因素綜合判斷,既不能將“為生產經營目的”簡單等同于“實際獲利”,也不能僅僅根據實施主體的性質認定其是否具有生產經營目的。即使政府機關、事業單位等主體具有公共服務、公益事業等屬性,其自身不以生產經營為目的,但其實施了市場活動、損害了專利權人市場利益的,仍可認定具備“為生產經營目的”之要件。法院據此認定飼料研究所、大興區農業局的相關行為具備“為生產經營目的”之要件,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改判飼料研究所賠償焦某經濟損失60萬元及合理開支1.5萬元,大興區農業局對其中的21.5萬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個考量因素
該案中,作為被告的飼料研究所、大興區農業局兩主體分別屬于事業單位、政府機關,主觀上不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客觀上實施的被訴侵權行為亦帶有公共管理、公共服務屬性,兩主體也明確以其不符合“為生產經營目的”為由進行抗辯。因此,該案的難點之一在于如何正確理解與適用我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為生產經營目的”這一專利侵權認定要件。另一難點則在于應以何種標準劃分政府機關、事業單位、公益機構等非生產經營性活動的主體履行自身職責或者不以營利為目的時侵權與否的邊界。
該案判決明確指出,在認定被訴侵權行為是否符合“為生產經營目的”要件時,應進行多重考量:一是不能將其簡單等同于“實際獲利”;二是不能僅根據實施主體的機構性質來認定;三是要著眼于具體的被訴侵權行為,綜合考慮該行為是否屬于參與市場活動、是否影響專利權人市場利益等因素綜合判斷。
首先,關于實際獲利的考量。一般來說,在市場經濟環境下,大多數侵權行為人實施專利侵權行為都具有營利目的,實施的侵權行為往往也屬于生產經營性活動,在這種情形下,該行為顯然具有生產經營目的。但是,當實施主體并不以營利為目的,也沒有實際獲利時,是否該行為就一定不構成侵權呢?顯然,對這一問題的回答是否定的。例如公立學校為了教書育人而制造、使用了侵權的課桌椅,顯然學校實施該行為的初衷并不是為了營利,客觀上也沒有實際獲利。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僅以學校實施的行為沒有實際獲利就將其排除在侵權之外,顯然不利于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利益,不利于激勵全社會的創新動力。而且,如果將“為生產經營目的”簡單等同于實際獲利,那么許多被訴侵權人就會以其生產經營活動并未實際獲利作為借口逃避承擔侵權責任,這種抗辯理由在司法實踐中是不被接受的。
其次,關于實施主體的考量。實施主體通常是直觀而容易認定的。一般而言,當被訴侵權人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或者企業法人時,對該類主體具有“為生產經營目的”的認定通常不存在障礙。但是,當被訴侵權人為政府機關、事業單位、公益機構等主要從事公共管理、社會服務、公益事業等非生產經營性活動主體時,由于這類主體主觀上不以營利為目的,客觀上實施的行為也往往看似與營利行為無關,如果此時僅以實施主體的機構性質屬于非生產經營主體,就簡單認定其不具備專利法第十一條所稱的“為生產經營目的”,顯然對于專利權人是不公平的。因為,專利制度是以公開換保護的公共政策,如果將大量非生產經營主體的專利實施行為不認定為是侵權行為,使發明人的智力創造成果通過政府行為、私人行為而成為社會公眾皆可免費使用的公有技術,那么必將挫傷專利權人進行發明創造的積極性,不足以充分保護專利權人的利益。
最后,關于具體行為的考量。既然實施主體的性質、主觀目的、客觀結果都不能成為評價被訴侵權人是否具有“為生產經營目的”的評價標準,那么只有具體實施的行為才是判斷這一問題的關鍵。如果被訴侵權人在客觀上實施或者參與市場活動,對專利權人的市場利益造成實質性影響,可以認定符合“為生產經營目的”要件。例如,在該案中,飼料研究所、大興區農業局在第二期科技合作中,將涉案專利技術和生產的專利侵權產品在大興區主要奶牛場、畜場進行推廣和示范,這實質上就是將專利權人的技術免費推向市場,進行無償使用,不可避免地會影響到權利人本來可以通過技術許可、銷售專利產品獲得的經濟利益。此時,這一行為已實質性地影響到權利人的可能市場利益,屬于專利法立法上禁止的行為,故應被認定為符合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稱“為生產經營目的”之要件,構成專利侵權。
平衡各方利益
以公共管理、社會服務、公益事業為目的實施他人專利,雖然通常不具有侵權的主觀故意,客觀上往往看似也無實際獲利,但是由于此種實施行為具有特殊性,使用范圍較廣,使用人數較多,故其可能比個體侵權給權利人帶來更大的損害后果。
因此,對于從事公共管理、社會服務、公益事業的機構和個人,在履行自身職責或者從事公益活動時,應當審慎對其是否存在未經許可使用他人專利盡到合理審查義務,并向專利權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費。如果未盡合理審查義務且未支付使用費的,應當承擔相應侵權責任。關于這一問題,域外也有類似的判例,在美國道格拉斯訴美國政府案中,美國政府曾經購買了他人擁有專利的6架噴氣式飛機和11個備用發動機,并使用了4年時間。在專利侵權訴訟中,美國政府也曾抗辯此種使用是為了公共利益。但美國法院最終判定美國政府構成侵權,其理由是使用他人的專利數量大且持續時間長,即使是為了公共利益目的也不能成為侵權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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